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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石茂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茂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茂涛,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2年9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15年10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未押),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15年12月24日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茂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茂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石茂涛与吸毒人员黄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江津区双宝加油站附近公路旁以100元价格卖给黄某某一小包白色粉末。随即,二人被民警抓获。民警在黄某某身上搜到白色粉末一包,另在公路旁一公厕内墙边找到被告人石茂涛藏于此处的毒资100元人民币。经称量和毒品定性检验,白色粉末重0.07g,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石茂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石茂涛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茂涛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石茂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毒品海洛因照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石茂涛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测报告;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茂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07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茂涛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茂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茂涛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茂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仠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仠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二、违禁品海洛因0.07克,予以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列罚金限被告人石茂涛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