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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与彭杰光、彭洁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彭杰光,彭洁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住所地:四会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丁荣金,是原告的行长。委托代理人:欧琅,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柏林,员工。被告:彭杰光,男,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1211。被告:彭洁锋,男,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1217。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诉被告彭杰光、彭洁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杰光、彭杰锋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诉称:2007年4月6日,被告彭杰光与原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最后还款日为2008年4月3日止。被告彭洁锋签订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本息清还为止。原告依约向被告彭杰光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杰光没有依约偿还借款,被告彭洁锋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彭杰光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315.2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彭杰光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315.2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8日,从同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发布的上浮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彭洁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彭杰光、彭洁锋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成员信息;2、信用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6、利息清单。经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认定。综上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彭杰光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杰光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肥料、农药;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6日至2008年4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6.39‰;还款方式为按季交息,到期还清本金。被告彭洁锋向原告出具《还款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彭杰光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彭杰光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彭杰光没有依约还清贷款。2013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彭杰光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彭杰光签收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彭杰光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18315.21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由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豆信用社变更登记为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杰光签订《信用借款合同》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彭杰光发放了贷款,被告彭杰光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清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彭杰光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效果”、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本案债务保证期为2008年4月4日至2010年4月3日。而原告并没有在前述期间内要求被告彭洁锋履行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彭洁锋无需对被告彭杰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杰光、彭洁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杰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315.2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8元(原告已预交379元)及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杰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昌盛审 判 员  吴锦镖人民陪审员  陈炜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阳明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