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辖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章进华与张步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进华,张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辖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进华,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丽珍,北京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成,北京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步军,男,1973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海峰,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步军因与被上诉人章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103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依法受理后,组成由法官安李超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妮及周维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6年1月13日,本院依法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珍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海峰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步军在一审起诉称:其向章进华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章进华在2014年1月1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其自2015年1月起就催促章进华还钱,但章进华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向章进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章进华向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2、章进华向其支付借款利息;3、章进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章进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河北省固安县xx镇xx街xx院xx排xx号,本案应由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张步军提交xx生产基地政治处出具的经常居住地证明,足以证明昌平区系张步军的经常居住地。张步军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起诉章进华要求给付货币,故该院作为其经常居住地辖区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章进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章进华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作出裁决的程序违法。第一、原审法院在裁定书中引用张步军提交的经常居住地证明作为认定管辖的依据,却未向上诉人出示该证据,更未进行质证。第二、依据法律规定,《经常居住地证明》本身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在二审程序中,张步军补充提交了《暂住证》等其他证据,章进华的代理人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虽然张步军在一审提交的《经常居住地证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较为薄弱,但综合张步军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本院可以认定张步军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在本合同纠纷中,张步军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昌平区可以被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曾将《经常居住地证明》向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出示,且该一审代理人发表了质证意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章进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章进华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李超审 判 员 李 妮代理审判员 周维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