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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丁保华与王孝东、石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保华,王孝东,石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939号原告:丁保华,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东,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石金平,女,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丁保华与被告王孝东、石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王孝东、石金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王孝东、石金平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保华的委托代理人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孝东、石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保华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王孝东、石金平因经营业务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二被告应于2014年4月16日前偿还原告该借款,利息为月息2.4%。原告预扣利息1500元后将48500元现金交付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但二被告并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要求从2014年4月16日起续借该笔借款,原告同意续借,被告王孝东将原借条上的还款日期2014年4月16日改为2014年6月16日,但在二被告续借后,仍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借款借出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共计12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时,二被告无故推拖,拒不偿还,并且电话也处于停机状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7200元。被告王孝东未答辩。被告石金平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孝东、石金平于2014年2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利息为月息2.4%,2014年6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孝东、石金平并未依约偿还借款。被告王孝东未提交证据。被告石金平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案外人姚广信进行了调查。姚广信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2月16日王孝东、石金平向丁保华借款50000元,姚广信为这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两个月。王孝东、石金平向丁保华出具了借条,姚广信在担保人处签字。丁保华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向王孝东交付借款48500元。2014年4月16日借款到期后,王孝东没有偿还借款,双方同意续借该笔借款两个月,双方就在2014年2月16日书写的借条上将“2014年4月16日”中的“4”改为“6”,利息按每月2.4%计算中的“2.4%”系姚广信所写。经质证,原告丁保华对姚广信的陈述没有异议,认为姚广信的陈述能够证实该借款成立及利息约定真实有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王孝东、石金平向原告丁保华借款的事实,但借款利息系姚广信书写且原告丁保华对该利息的约定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应认定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不明,视为借款不支付利息;借条落款处日期与还款日期都有明显改动,与借条中其它书写部分笔迹明显不一致,且改动后的还款日期与借款日期为同一日,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视为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王孝东、石金平向原告丁保华借款50000元,原告将48500元现金交付被告王孝东、石金平,被告王孝东、石金平为原告丁保华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丁保华本金人民币伍万元。借款人王孝东、石金平。担保人姚广信。”借款借出后,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时,二被告推托不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王孝东与石金平于2010年8月3日在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孝东、石金平共同向原告丁保华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丁保华出具借据,丁保华依约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丁保华向被告王孝东、石金平实际交付借款48500元,故原告丁保华要求被告王孝东、石金平偿还借款本金应按实际交付借款数额48500元支持。原告丁保华主张被告王孝东、石金平偿还利息12000元,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2014年2月16日借款时双方对利息进行过约定,利息按每月2.4%计算中的“2.4%”系姚广信2014年4月份所写,应认定该笔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视为借款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丁保华诉称被告王孝东、石金平偿还的12000元利息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予以扣除,被告王孝东、石金平应偿还原告丁保华剩余借款36500元。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丁保华可以随时向被告王孝东、石金平主张债权,原告丁保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起诉前向二被告催要过借款,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的时间应认定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0日。原告丁保华诉请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自2015年6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王孝东、石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孝东、石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丁保华借款本金36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丁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王孝东、石金平负担713元,原告丁保华负担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奇代理审判员  李忠义代理审判员  杨俊战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