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薛岭,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委托代理人:周燕燕,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燕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由于原、被告双���婚前缺乏了解,原告比较贫穷,双方经常为经济问题争吵。2013年,双方曾协商解除婚姻关系,但因女儿的问题未达成协议。2014年6月19日,双方再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咬了原告肩膀一口。2014年7月2日,原告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未予准许。被告却与第三者发生关系。法院判决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于××××年××月××日出生,长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教学费、医疗费按发票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杨某乙的情况。4、(2014)嘉善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2日曾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原、被告已分居。5、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发现被告有第三者后,被告承认并保证与第三者断绝往来;夫妻感情已破裂。6、字条一份,证明该字条是原告书写后被告签字确认,进一步证明原被告有离婚意向,感情已破裂。7、照片打印件一组,证明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吵架,被告动手将原告家人推倒在地受伤。8、分户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购车款不是原被告的,而是原告父亲帮助垫资购买的。9、手机截屏1张,证明被告与第三者的通话记录。被告方某答辩称:保证书��所谓的离婚协议,形成情况是基于原告的逼迫。如果我同意离婚的话,只要去民政局办理即可,原告何需向法院起诉,这是原告的一种圈套。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于2015年9月18日购买,原告为起诉离婚,恶意转移该车辆,于2015年11月2日将车辆转移至其亲戚沈建中名下。上述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5、6三性均不认可,但其质证意见实质系对证据的形成及所载内容不认可,本院经审核对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证明问题暂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7、9的三性均不认可,因系原告单方提供,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据7、9暂无��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一种赠与,车辆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擅自处分,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未明确发表意见,但该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且通过原告的质证意见,亦可认定其对证据无异议,依此,对被告所举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较好。后因脾气性格差异及经济问题等,双方时有争吵。杨某甲曾于2014年7月2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方某离婚,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嘉善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对杨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现原告再以“双方无和好可能,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另原、被告双方庭审均认可:2015年曾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小轿车一辆,登记在杨某甲名下,后该车转移登记至案外人“沈建中”名下。庭审中,因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婚前感情较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如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矛盾并非不可解决,感情并非不可挽回。2014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希望双方能审慎对待自己的婚姻,挽回夫妻感情。原告现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子女尚年幼,需要父母的关爱��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