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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农民。2010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8日被撤销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台温刑初字第18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和“纹身”、“黄毛”、“小飞”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温岭市箬横镇花城KTV206包厢喝酒,后被告人刘某等人因琐事用啤酒瓶等物将被害人张某、王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外力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外力致头皮创口,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花城KTV被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涉案事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上诉称,其只打过一拳,没有持械伤人,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参与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王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邱某甲、邱某乙、鲁某、祝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视频,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亦供认参与打人,所供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基本相符,足以认定。本案目击证人邱某乙、祝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刘某有持啤酒瓶砸过被害人,故被告人上诉称没有持械伤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综合被告人有前科劣迹、持械伤人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人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小国审 判 员  周海灵代理审判员  朱 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梁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