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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马××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73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与被害人王系同村村民,被告人马系村干部,2014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马因找被害人王的丈夫马一参加村广场扫雪任务而与被害人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马将被害人王致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右股骨颈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被传唤到案。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杨证言,被告人马供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茜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