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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邹旭涛与王建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旭涛,王建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邹旭涛,男,生于1979年6月12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510666286(特别授权)。被告:王建柱,男,生于1981年6月12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周会立,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810617668(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小琦,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号保险大厦。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510889806(特别授权)。原告邹旭涛诉被告王建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石狮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旭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铁华,被告王建柱的委托代理人周会立,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石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旭涛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王建柱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旧邓248省道邓州市海营路口处,与原告邹旭涛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邹旭涛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建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旭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旭涛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且经鉴定已构成伤残;该事故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因被告王建柱驾驶的事故车辆闽C×××××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石狮支公司投保有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邹旭涛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邹旭涛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的事实;证据3: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邹旭涛因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证据4: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邹旭涛为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及在住院期间花费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5: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邹旭涛的身份情况;证据6:原告务工证明及暂住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事实;证据7:户口簿复印件及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王建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石狮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建柱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建柱的身份情况;证据2: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3:保险单二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证据4:车辆维修票据,用于证明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石狮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但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石狮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建柱对原告邹旭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石狮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7均无异议,对证据2、6有异议,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邹旭涛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原告邹旭涛不构成伤残;后原告邹旭涛再次申请鉴定,亦不构成伤残。结合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邹旭涛提供的证据1、3、5、6、7均予以采信,但涉及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对原告邹旭涛提供的证据2、4即伤残鉴定及鉴定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邹旭涛、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石狮支公司对被告王建柱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故对被告王建柱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王建柱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旧邓248省道邓州市海营路口处,与原告邹旭涛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邹旭涛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建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旭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邹旭涛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479.06元。被告王建柱所有的事故车辆闽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石狮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上述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148.4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建柱驾驶的闽C×××××号车辆与原告邹旭涛驾驶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根据邓州市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建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旭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建柱应依法对原告邹旭涛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王建柱所有的事故车辆闽C×××××号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石狮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优先赔付原则,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在事故相对方车辆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依法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综合本案基本案件事实,原告邹旭涛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发生于城区,故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一)、医疗费用9679.06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5479.06元;2、营养费2100元(50元/天×4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二)、死亡伤残赔偿费用6218元,其中包括:1、误工费2940元(70元/天×42天);2、护理费2940元(70元/天×42天);3、修理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338元;5、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邹旭涛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5897.06元。根据机动车辆交强险优先分项赔付原则,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石狮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邹旭涛交强险保险金9679.06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邹旭涛交强险保险金6218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15897.06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石狮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邹旭涛交强险保险金15897.06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石狮中心支公司所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7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石狮支公司仍应支付原告邹旭涛交强险保险金15197.06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旭涛交强险保险金15197.06元;驳回原告邹旭涛对被告王建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邹旭涛承担1500元,由被告王建柱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松审 判 员  庞学文人民陪审员  马 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亚玲附:上诉费缴纳账户收款人名称:南阳市财政局收款人账号:10×××66收款人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