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刑初3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餐饮服务人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2014年11月4日因故意伤害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处以治安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转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福州市八一七路冠亚广场美食街“青岛啤酒花园”工作期间,与被害人丁某因打烊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持酒瓶、菜刀将被害人丁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丁某与被告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己支付给被害人丁某赔偿费人民币52000元,得到被害人丁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罚。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丁某的相互辨认、被告人王某对作案工具、作案地点的辨认等辨认笔录,被害人丁某与被告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己支付给被害人丁某赔偿费人民币52000元。得到被害人丁某的谅解,户籍证明、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局佳木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丁某与被告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己支付给被害人丁某赔偿费人民币52000元。得到被害人丁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敏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