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2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杨继祥与饶俊杰、涂大燕、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祥,饶俊杰,涂大燕,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909号原告:杨继祥,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胡存飞,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俊杰,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涂大燕,女,住址同上。被告:李峰,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杨继祥诉被告饶俊杰、涂大燕、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存飞、被告饶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大燕、李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继祥诉称:2012年被告饶俊杰夫妇向原告借款7万元,由李峰担保,当时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以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没有支付本息。2015年8月2日经过结算,被告饶俊杰夫妇欠本金7万元和利息53000元,因被告困难,经过协商由饶俊杰夫妇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李峰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已有本息12万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利息约2000元(按本金7万元自2015年8月2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为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饶俊杰夫妇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拖欠利息,且由李峰提供担保的事实。饶俊杰辩称: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实际上是2009年10月8日向原告借的,当时借了10万元,2012年归还了本金3万元,并且分多次归还了利息44800元。之后我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截止到2015年9月1日为止共计支付了利息668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另在重新出具借条后,我归还了原告3000元。涂大燕、李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案件庭审举证、质证,饶俊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注明部分的利息其没有签字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饶俊杰与涂大燕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8日,饶俊杰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2年11月份,饶俊杰归还了原告本金3万元及部分利息,对于剩余本金7万元没有支付。2015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时,因被告经济困难无法偿还,故饶俊杰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注明借到原告7万元,月息按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李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在该借条的下方,饶俊杰书写了注明,注明内容为”欠杨继祥2012年至2015年利息总计53000元”。2015年8月31日,饶俊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3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对于剩余借款未予偿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对于借条下方注明的利息53000元,本院向原告进行核实,原告陈述该利息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2年11月份计算至被告重新出具欠条时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饶俊杰对欠原告本金7万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借条下方注明的欠原告利息53000元,本院认为,该注明内容系饶俊杰书写,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了利息,故被告欠原告利息属实。但结合原告陈述该利息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2年11月份计算至被告重新出具欠条时止。而本院经核实,原告陈述该期间的利息不足53000元,故本院自2012年11月份以后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且对于被告已经归还的3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减。涂大燕与饶俊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涂大燕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责任。李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应当对饶俊杰的借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李峰作为担保人只是对饶俊杰借款本金7万元以及约定的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借条下方的注明利息内容部分没有李峰的签字确认,故李峰对于该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俊杰、涂大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继祥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2年11月份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但应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000元);二、被告李峰对上述款项中的借款本金7万元及自2015年8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继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杨继祥负担140元,饶俊杰、涂大燕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东生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人民陪审员 徐长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