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韦尔健与华泽宇、郜颖、华人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尔健,华泽宇,郜颖,华人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0735号原告韦尔健,男,200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娟,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韦新红,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华泽宇,男,2002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郜颖,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华人贵,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韦尔健与被告华泽宇、被告郜颖、被告华人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尔健法定代理人韦新红及被告郜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人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尔健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华泽宇叫其一起玩耍,玩耍过程中被告华泽宇用手将漫游机360度旋转,将其两颗门牙打掉,事发当日及次日的医疗费用,由被告郜颖支付,但此后的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无人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泽宇、被告华人贵和郜颖连带赔偿原告韦尔健医疗费4447.2元、义齿种植费43000元、牙冠更换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华泽宇、被告郜颖辩称,事故是漫游机在摆动过程中,原告自己跑上去撞到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泽宇电话告知被告郜颖把他同学打了,被告郜颖遂带原告就医。就医后,被告郜颖问及事故,被告华泽宇说两人都在玩跑步机,比赛谁摇的高,摇完以后,华泽宇跑到一边,原告绊倒后磕在跑步机上。后来,原告父母也报了警。被告华泽宇也有部分责任,但只认可合理的赔偿。被告华人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下午3时许,原告韦尔健与被告华泽宇在西安市莲湖区潘家村小区内花园中玩耍时,原告韦尔健门牙受伤,随后由被告郜颖送至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治疗,门诊病历载明:主诉,上前牙外伤,2小时余;现病史,患儿2小时前不慎磕于健身器械上,致上前牙缺失一颗,完全脱落一颗,遂来我院就诊……当日病历末尾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韦新红及被告郜颖签名。事故当日及次日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郜颖支付。2013年3月11日,韦新红向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环城西路派出所(以下简称环西派出所)报案,称昨日在玩耍时,华泽宇用健身器材把韦尔健的两颗门牙打掉,后郜颖陪同在交大口腔医院治疗。当日,被告华泽宇接受环西派出所询问时陈述,其和韦尔健在玩耍时,都用手玩漫游机,韦尔健说这个器械可以转360度,于是两人都疯玩那种器械,韦尔健怕把自己打了,就躲在其身后,其玩的这个器械打到韦尔健,韦尔健摔倒在地,将两颗门牙磕坏,该询问笔录被告华泽宇及被告郜颖均签字。同日环西派出所亦制作被询问人为韦尔健的询问笔录一份,其中被询问人陈述,华泽宇与韦尔健在健身器材上玩,华泽宇用手在玩,转了360度,韦尔健想玩其他器材时,从那里经过,结果漫游机撞到了韦尔健嘴上,掉了两颗牙齿。该笔录仅有韦新红签字,无韦尔健签字。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泽宇曾对原告父母说过对不起,是华泽宇本人把韦尔健的牙打掉。被告郜颖认为,这是因孩子小,出于礼貌,看见别人受伤才这么说的。事故经过应以华泽宇在询问笔录中所述为准。原告认为,事故经过应以原告所述及原告所作询问笔录为准。关于事故发生的过程,因事故发生时原告韦尔健与被告华泽宇均已年满十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系学生,具备一定的认知与表达能力,故综合双方各自陈述,结合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泽宇向原告父母的陈述及其母亲被告郜颖在事故发生当日门诊病历上与原告父亲共同签字的行为,被告郜颖所主张事故发生当日华泽宇玩的器械打到韦尔健,韦尔健摔倒在地,将两颗门牙磕坏的事实发生的可能性更小。故本院认定,2013年3月10日下午3时许,原告韦尔健与被告华泽宇在西安市莲湖区潘家村小区内花园中共同玩漫游机时,被告华泽宇转动的漫游机将原告韦尔健门牙打伤。经原告申请,受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陕蓝(2015)法医鉴字第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韦尔健本次外伤所致21残根,22缺失,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韦尔健外伤所致21残根,22缺失,待下颌骨发育稳定后(18周岁以后),可接受21,22种植义齿修复,义齿种植修复费用参照现阶段陕西省三医院标准评估,约需38000元至43000元人民币,牙冠可适时更换,单颗牙冠约2500元,牙冠使用期限约10年需更换,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实际支出因各阶段,各级医院收费标准存在差异)。原告韦尔健支付鉴定费236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韦尔健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韦尔健因治疗支出医疗费4515.7元,实际损失为扣除统筹挂账部分2785.9元后的个人支付部分,即1729.8元;2.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38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韦尔健主张以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计算,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计算系数为0.1,按20年计算,计48732元本院予以认定;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从原告18岁起,计算至68岁,需要对两颗牙各更换5次,每颗牙冠每十年更换一次,需要2500元,共需2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计1000元。以上共计114461.8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陕蓝(2015)法医鉴字第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韦尔健及被告华泽宇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及生活常识,但在玩耍时未能注意对器具及场地进行选择,二人的法定代理人在日常监护中也疏于教育子女辨识适龄的健身器械,并不得在身边并无成年人指导的情况下使用且更不能玩耍非适龄健身器材,负有疏于教育管理的监护责任。故原告韦尔健与被告郜颖及被告华人贵对原告韦尔健的损失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华人贵及被告郜颖赔偿原告韦尔健损失114461.8元的50%,共计5723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人贵与被告郜颖共同赔偿原告韦尔健损失5723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5234元,由原告韦尔健负担1437元,被告华人贵和被告郜颖共同负担3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岳 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曼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