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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小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三(聋哑人),男,1980年1月1日出生(以上情况均系自报)。1998年3月、6月、9月、11月因盗窃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1年3月因犯放火罪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2月、5月、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8月4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玉荣,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三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三及其辩护人刘玉荣,手语翻译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小三在本市82路公交车前门站,在公交车前门口处,窃得被害人李×裤兜内蓝色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41.6元及身份证1张。被告人王小三被当场抓获,赃款、赃物已起获并发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小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其定罪处罚,并考虑其系累犯、聋哑人犯罪等情节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王小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王小三亦无辩解。被告人王小三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王小三系聋哑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未给事主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小三在本市82路公交车前门站,在公交车前门口处,窃得被害人李×裤兜内蓝色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41.6元及身份证1张。被告人王小三被当场抓获,赃款、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日19时许,李×在前门站乘坐82路公交车外出。登车后,李×发现自己钱包丢失,1名自称警察的男子让其下车并辨认1个钱包。经辨认,该钱包系李×丢失的钱包,内有人民币及身份证。2、证人王×、邹×的证言分别证实,案发当日,王×、邹×在本市82路公交车前门站开展反扒打击工作时,发现被告人王小三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监控。王×看见王小三在车辆驶入站台时,紧跟在1名穿灰色上衣男乘客的左后侧,左手有偷摸动作,但因光线较暗,王×没有看清王小三是否偷出财物。后王小三退出人群,王×对其继续跟控。邹×登车询问男乘客得知事主丢失钱包后,下车与王×汇合,并将王小三抓获。经事主辨认,从王小三左侧裤兜内起获的钱包系男乘客丢失的钱包。3、被告人王小三的供述证实了案发当日其在82��公交车站台上盗窃1名男乘客钱包及被警察抓获的事实。4、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出具的被盗财物及事主被盗部位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盗财物的特征,并证实上述财物曾被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5、北京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总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分别证实了被告人王小三被抓获的情况。6、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王小三的主体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经质证,被告人王小三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小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小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系聋哑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王小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晓鹏代理审判员  王道平人民陪审员  杨 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