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琼芬、原审被告谢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刘琼芬,谢娅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前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琼芬。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谢娅芳,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琼芬、原审被告谢娅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桃荣,被上诉人刘琼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原审被告谢娅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2日12时10分许,被告谢娅芳驾驶湘C2SW**号轿车与原告刘琼芬驾驶的电动车在岳塘路口地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琼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娅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琼芬无责任。事发后,刘琼芬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至9月30日,共计住院14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37662.28元,其中谢娅芳垫付1000元,其余部分尚欠医院。后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琼芬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有异议,于2015年5月16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5年6月16日向平安保险公司送达缴费通知书,但其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缴鉴定费用,应视为其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明,刘琼芬系非农业户口,为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员工,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平均收入为6239.72元/月,事故发生后发放工资情况为五月7004.77元,六月1695.05元,七月1716.02元,八月1725.67元,九月为1725.67元。刘琼芬之父刘满成,事发时已年满64周岁,刘琼芬之母陈小华,事发时已年满62周岁,刘满成、陈小华均为农业户口,共生育两名子女。刘琼芬之女赵蕙,非农业户口,事发时已年满15周岁。谢娅芳为其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责任免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医保外的费用按照20%的比例予以核减。再查明,刘琼芬的实际损失计为住院医疗费37662.28元、鉴定费916.8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37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1000���、交通费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92.75元、误工费18096.47元,以上合计:158833.9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娅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琼芬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谢娅芳为其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谢娅芳负责赔偿。刘琼芬上述损失中,住院医���费37662.2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2129.82元(27662.28元×80%),由谢娅芳赔偿5532.46元(27662.28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16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53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3761.6元,交通费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92.75元,误工费18096.47元,合计108654.8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损失916.8元,由谢娅芳负责赔偿。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刘琼芬152384.64元,谢娅芳共应赔偿刘琼芬6449.26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元,其实际赔偿数额为5449.2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用,没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也没有相应的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部分的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其所提交的证据系电动车购买收据,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电动车的实际损失情况,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琼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2384.64元;二、被告谢娅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琼芬5449.26元;三、驳回原告刘琼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被告谢娅芳负担。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核减上诉人107529.22元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缴纳重新鉴定费为由取消了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程序错误,导致错误计算残疾赔偿金53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92.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被上诉人存在挂床现象,恶意扩大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药费及交通费共计13200元,应予核减;3、一审认定误工费18096.47元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计算。被上诉人刘琼芬答辩称:1、上诉人未按时缴纳重新鉴定的费用,致使重新鉴定没有进行,过错在于上诉人一方,其据此主张核减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不存在挂床现象,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3、一审对被上诉人误工费的数额认定不足,少认定了部分误工费。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证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被告谢娅芳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刘琼芬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一份证据: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2014年1-10月)二��,拟证明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并非新证据,不能在二审中提交,且该份证据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审被告谢娅芳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交通银行提供,加盖了分行营业部会计业务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份证据与认定被上诉人刘琼芬的误工费有关,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刘琼芬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将综合予以确定。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以后的五个月,被上诉人刘琼芬工资发放情况为:六月1695.05元,七月1716.02元,八月1725.67元,九月3705.34元,十月3800元。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刘琼芬的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部分有记载“全休三月,行康复治疗3000元……”。另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向平安保险��司送达了一份《缴费通知》,送达回证上记载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桃荣于2015年6月16日签收。二审庭审中,罗桃荣经过当庭辨认后称,送达回证上“罗桃荣”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平安保险公司及其本人均未收到该份《缴费通知》,但其亦陈述一审法院已电话通知平安保险公司缴纳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并要求其配合进行重新鉴定等相关事宜,但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没有交纳重新鉴定的鉴定费。此外,被上诉人刘琼芬在一审中当庭提交了其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单(2014年1月至4月)。主审法官当庭要求其在庭后补交2014年5月至10月的交易明细单,之后刘琼芬提交了2014年5月至9月的交易明细单。一审法院综合以上交通银行零售客户银行交易明细单(2014年1月至9月)认定被上诉人刘琼芬的实际误工损失为18096.47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按时缴纳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为由终止重新鉴定程序,是否程序违法。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缴费通知》中明确了预交鉴定费的数额及时间,亦载明逾期不交费视为放弃申请,退回委托事项。一审案卷中记载,该份通知已由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罗桃荣签收。罗桃荣仅在二审庭审中当庭否认自己签收了该份《缴费通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承认其接到了一审法院要求其缴纳鉴定费的电话通知。故可以判定平安保险公司对一审法院要求其缴纳鉴定费是知情的,其在一审中未缴纳重新鉴定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按时缴纳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为由终止重新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取消��定属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潭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上诉人刘琼芬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残疾赔偿金53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92.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因此,对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要求依法核减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53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92.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法院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及误工费的认定是否准确。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有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刘琼芬的误工时间为231天(141天+90天),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六月4544.67元(6239.72元—1695.05元),七月4523.7元(6239.72元—1716.02元),八月4514.05元(6239.72元—1725.67元),九月2534.38元(6239.72元—3705.34元),十月2439.72元(6239.72元—3800元),上述5个月(未超过231天)的误工费损失共计18556.52元。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的主要证据为刘琼芬提交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银行交易明细单(2014年1月至9月),该部分明细单中5—9月的明细单系庭审后提交,但一审法院并未将庭后提交的明细单给平安保险公司、谢娅芳质证,程序上存在瑕疵。二审中,刘琼芬提供了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2014年1-10月),平安保险公司、谢娅芳亦进行了质证,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对被上诉人刘琼芬的误工费损失进行认定。鉴于一审判决���定误工费18096.47元在二审确定的18556.52元范围内,且被上诉人刘琼芬并未提起上诉,故对平安保险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核减误工费18096.47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以上诉人存在挂床现象,恶意扩大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为由,要求核减该部分赔偿责任13200元,但其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要求核减该部分损失132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 振 中审 判 员 蔡��涛代理审判员 戴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梦 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