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民辖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谌庭文与祝方红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方红,谌庭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民辖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方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谌庭文,男,194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平安巷**号。上诉人祝方红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017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直居住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花园水西路1号竹苑东座801房,偶尔来荆州探望亲戚。被上诉人提交的荆州市胜利街道章华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其证明内容并非事实,且证明本身也无足够证明力,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谌庭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履行2014年4月20日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借款合同》未约定管辖及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谌庭文起诉请求由祝方红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139万元,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谌庭文所在地的荆州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谌庭文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祝方红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林代理审判员 夏伟代理审判员 潘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