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罗庭翠与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庭翠,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1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庭翠。委托代理人:舒广伟,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赭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吴佩,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砚,该医院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德刚,该医院员工。上诉人罗庭翠因与被上诉人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以下简称弋矶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镜湖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5)镜民一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庭翠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广伟,被上诉人弋矶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刚、杨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27日,罗庭翠因“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入弋矶山医院处住院治疗。罗庭翠住院后,弋矶山医院于2012年2月2日在“全麻”下对罗庭翠行“左股骨干切开复位,股骨颈闭合复位,股骨重建钉内固定术”手术,于2012年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颈骨折;2、避免左下肢负重三月及外力致内固定物折断,休息半年;3、内固定需要二次手术取出。住院期间,罗庭翠共支付医疗费用34764.17元,其中芜湖市芜湖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费用为19442.7元,罗庭翠自行承担的费用为15321.47元(34764.17元-15321.47元)。2013年3月,罗庭翠前往弋矶山医院门诊复查,弋矶山医院医生于门诊进行“股骨近端头颈钉拔除术”,术后罗庭翠回家换药休养,不久出现伤口不愈合、液体渗出的情况,遂于2013年4月4日再次前往弋矶山医院,弋矶山医院门诊予以清创后拟“左股骨干骨折术后、伤口感染”收住院。弋矶山医院于2013年5月12日对罗庭翠行“左股骨干、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扩创+植骨术+外固定支架固定术”,术后罗庭翠恢复尚可,于2014年4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股骨颈骨折术后,左侧股骨干骨不连,左侧股骨粗隆区伤口感染,左侧股骨内植物感染;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一年;3、加强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半年,外固定需二次门诊拔除。该住院期间(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8日共369天)产生医疗费用79116.71元,罗庭翠预缴金额为5500元(共5张预缴单),尚欠弋矶山医院医疗费用73616.71元(79116.71元-5500元)。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罗庭翠共支付弋矶山医院门诊费用5664.08元。2014年9月11日,罗庭翠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罗庭翠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庭翠临床诊断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颈骨折,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罗庭翠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因罗庭翠、弋矶山医院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罗庭翠申请对弋矶山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弋矶山医院申请其对罗庭翠施行的医疗行为与罗庭翠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安徽广法鉴字(2015)第03032号鉴定意见书,在鉴定书的分析说明中认为:一、根据病历及伤后X片,该伤者外伤后“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颈骨折”诊断明确,手术方案为“左股骨干切开复位,股骨颈闭合复位,股骨重建钉内固定术”,根据医疗常规,该手术方式的选择符合基本医疗常规,术前签署了手术同意书,基本履行了告知义务。二、该伤者“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颈骨折”,根据损伤情况,医院给予髓内钉内固定治疗。根据所提供X片,其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局部存在较大的游离骨片,该骨片移位较大,手术时未作特别处理。伤者术后愈合不良,鉴定人分析认为,除患者原始损伤较为严重(多段粉碎性骨折)影响伤肢血液供应及营养,是通常形成骨延期愈合的因素外,该较大的游离骨片的未处理也是因素之一。三、该伤者“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出院后多次复查X线均提示骨折端愈合不佳。2013年3月初,患者前往弋矶山医院复查。该院医生在门诊手术室进行了“股骨近端头颈钉拔除术”,术后发现伤口无法愈合并有液体渗出。4月患者再次前往弋矶山医院就诊,经门诊清创后被收住院。入院诊断“左股骨干、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干骨不连,左粗隆区切口感染,左股骨内植物感染”。鉴定人认为,该术后感染与手术有直接因果关系。外科手术感染是常见的并发症,该例术后感染,为非急性损伤期,表面无创口,且手术感染为深部感染,分析认为该感染应不能排除医院手术过程中消毒及手术因素所致。该感染的形成,严重影响了其后患者骨折的愈合。综合以上分析,鉴定人考虑患者骨折手术后愈合不良可能有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所致。与原始损伤情况、手术情况及术后并发症(如感染等)、营养状况等均有关联。认为患者在“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后给予“左股骨干切开复位,股骨颈闭合复位,股骨重建钉内固定”手术,术后出现骨折手术后愈合不良除患者自身原因外,与该医院在手术方式及术后感染有一定关联。参与度评定的依据应遵循法医学因果关系判定准则,在法医学鉴定实践中,参与度评定尚属于学理性探讨内容,参与度大小的把握存在一定的主观因素。因此,鉴定人对参与度的评定仅为代审判参考的学术性意见,而非确定审判赔偿程度的法定依据,就本例而言,根据医院责任及风险合理承担原则,鉴定人认为医院方存在一定过错,责任比例为医院方为40%-50%,建议参考采纳。故得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罗庭翠因“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骨科行“左股骨干切开复位,股骨颈闭合复位,股骨重建钉内固定”术后出现愈合不良及感染,鉴定人认为医院方存在一定过错,责任比例为40%-50%左右。建议参考采纳。罗庭翠、弋矶山医院为此各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罗庭翠因“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入弋矶山医院骨科治疗,有住院病历予以证实,罗庭翠、弋矶山医院之间的医患关系成立。罗庭翠在弋矶山医院处行“左股骨干切开复位,股骨颈闭合复位,股骨重建钉内固定术”后,出现伤口无法愈合并有液体渗出,后入院诊断“左股骨干、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干骨不连,左粗隆区切口感染,左股骨内植物感染”。经鉴定该损害后果与弋矶山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结合鉴定意见中分析说明的意见和参与度的认定,认定弋矶山医院应对罗庭翠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罗庭翠自行承担50%。二、罗庭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一)医药费26485.55元(15321.47元+5500元+5664.08元),根据住院病历、医嘱及相应的医药费票据予以确认;(二)误工费49069.46元,罗庭翠主张按照2013年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58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计算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定残之日时间过长,罗庭翠第一次住院20天(2012年1月27日至2012年2月16日),医嘱休息半年,故误工期认定为200天(20天+180天),第二次住院369天(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8日),自2013年4月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9月23日)为537天,故总的误工天数为737天(200天+537天),综上,误工费为66.58元/天×737天;(三)护理费38900元,罗庭翠总计住院389天(20天+369天),罗庭翠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主张护理期自2012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无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按照100元/天×389天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1670元,按30元/天×389天计算;(五)营养费11670元,按30元/天×389天计算;(六)酌定交通费1000元;(七)鉴定费8800元,罗庭翠实际支付4800元,弋矶山医院支付40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定;(八)残疾赔偿金39664元,罗庭翠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按9916元/年×20年×20%计算为39664元;(九)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97259元,由弋矶山医院赔偿罗庭翠98629.5元(197259元×50%),罗庭翠自行承担98629.5元(197259元×50%),因弋矶山医院已支付鉴定费4000元,经折抵后,故弋矶山医院还应支付罗庭翠94629.5元(98629.5元-4000元)。因罗庭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尚未完全支付给弋矶山医院,对于未支付部分73616.71元应视为弋矶山医院垫付,应予扣除,罗庭翠尚应支付弋矶山医院医疗费36808.4元(73616.71元×50%)。综上,弋矶山医院应赔偿罗庭翠57821.1元(94629.5元-3680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弋矶山医院赔偿罗庭翠各项损失合计94629.5元;二、罗庭翠支付弋矶山医院医药费36808.4元;三、上述第一、二项费用折抵后,弋矶山医院应赔偿罗庭翠5782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5元,由罗庭翠负担885元,弋矶山医院负担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0元,由弋矶山医院承担220元,罗庭翠承担600元。罗庭翠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弋矶山医院赔偿罗庭翠139631元,驳回弋矶山医院的反诉请求。一、原审计算罗庭翠损失时存在错误,1、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只计算住院期间,罗庭翠自2012年1月27日入院到现在一直处于无工作状态,需要其丈夫护理,误工期、护理期应计970天;2、营养费,只支持住院期间明显过少,营养期应计802天;3、鉴定费,弋矶山医院支出的4000元鉴定费不应作为罗庭翠的损失。二、弋矶山医院反诉不能成立,其提交的费用清单存在严重不实。弋矶山医院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罗庭翠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弋矶山医院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1、手术护理记录,证明罗庭翠手术期间存在输血400毫升,2、情况说明,证明罗庭翠出院后仍占用床位和陪护椅。罗庭翠质证称:输血记录不真实,是医院单方面出具,实际没有输血;情况说明上面欠缺证人信息,无法判断真实性,且即便是真实的,按照办理出院手续计算或者按照实际天数计算,不存在比住院天数多一天少一天的。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一、罗庭翠2012年1月27日因“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入院治疗,术后出院多次复查均显示骨折端愈合不佳,影响其日常生活和工作。根据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局部存在较大的游离骨片,此次手术时未作特别处理,是伤者术后愈合不佳的因素之一,因此弋矶山医院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罗庭翠于2013年4月4日第二次入院治疗至2014年4月8日出院,其误工期应自2012年1月2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970日,误工费调整为66.58元/天*970天=64582.6元。罗庭翠第一次住院20天,第二次住院369天,原审依据其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定费用系查明受害人损害程度及确定过错与损害结果之因果关系的合理支出,原审将鉴定费8800元作为罗庭翠损失项目,由弋矶山医院承担50%,罗庭翠承担50%,并无不妥。因此,罗庭翠损失合计应为212772元,弋矶山医院承担50%计106386元,扣除弋矶山医院已支付的4000元,弋矶山医院还应支付罗庭翠各项损失计102386元。二、××人住院费用清单显示,罗庭翠住院天数369天,但项目记录中其一级护理334天,二级护理47天,合计381天,存在明显不一致;诊疗费收取378天,存在明显不一致;床位费依据45元/天为标准收取61天,依据40元/天为标准收取317天,合计收取378天,存在明显不一致。弋矶山医院情况说明中对此解释为因罗庭翠在出院后仍然占用床位,此项解释无法说明同一份清单中住院天数前后不一致之原因,对此说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按照清单住院天数项目下369天统一计算,一级护理天数为322天,二级护理47天,调整减少护理费192元;诊疗费收取369天,调整减少27元;床位费依据45元/天收取52天,依据40元/天收取317天,调整减少405元。罗庭翠医药费共计调整减少624元,罗庭翠住院期间医药费尚欠72992.71元,应支付弋矶山医院其欠缴医药费的50%计36496.4元。罗庭翠主张手术未输血,弋矶山医院手术护理记录其手术中输血400毫升,记录内容具体明确,结合罗庭翠伤情及本案具体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纳。罗庭翠关于弋矶山医院药品及其他收费项目的异议,并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两项费用折抵后,弋矶山医院还应支付罗庭翠6588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安徽省镜湖区人民法院(2015)镜民一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赔偿上诉人罗庭翠各项损失合计102386元”;二、变更安徽省镜湖区人民法院(2015)镜民一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罗庭翠支付被上诉人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医药费36496.4元”;三、变更安徽省镜湖区人民法院(2015)镜民一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述第一、二项费用折抵后,弋矶山医院应赔偿罗庭翠6588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据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罗庭翠负担725元,被上诉人弋矶山医院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懋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