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海宁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蔡莉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莉军,海宁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嘉兴博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莉军。委托代理人:凌伟,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钱江西路***号光华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朱林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良,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行远,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嘉兴博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昌街道丹井路*号*期-1。法定代表人:范佳民,执行董事。上诉人蔡莉军因与被上诉人海宁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迅公司)、原审第三人嘉兴博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凌伟,被上诉人欧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博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蔡莉军系NRM公司的业务联系人。2014年3月17日,NRM公司向欧迅公司开具编号为N10097215、金额为552097.72美元的信用证以向欧迅公司采购太阳能电池板。2014年3月22日,蔡莉军向欧迅公司出具《经济担保书》一份,蔡莉军作为担保人承诺为前述信用证项下的跟单、产品质量和出货期由其做主,如上述原因给欧迅公司造成信用证不能兑付由其承担经济责任,《经济担保书》中记载的被担保人为第三人,但第三人未签章。2014年5月,欧迅公司将一个集装箱的太阳能电池板从上海港出发装运至南非德班港,该货物的收货人为NRM公司,货物的形式发票金额为184028.5美元。该货物到达南非德班港后,因收货人未提货产生滞港费用。欧迅公司就本案信用证向开证行申请议付,但遭到拒付,各方遂产生纠纷。2014年6月,欧迅公司以第三人博佳公司和蔡莉军为蔡莉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嘉海商初字第868号案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140976.7元等。该案审理过程中,蔡莉军与第三人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备忘录》一份。《备忘录》约定三方为解决编号为N10097215信用证项下的价值184028.5美元的第一个货柜问题达成以下协议:1、因各种原因货柜滞留码头产生了滞港、滞箱等费用,由欧迅公司与第三人各承担7500美金,由NRM公司先行垫付,在货款中扣除;2、NRM公司同意提货后30天内支付给欧迅公司部分货款,其余货款在NRM公司收到供���方提供的包装盒后并扣除前述15000美元后汇入欧迅公司账户;3、如NRM公司收到包装盒后未付清余款,蔡莉军将承担全部余款的付款责任。欧迅公司未在该《备忘录》中签章。2014年10月25日,蔡莉军向第三人出具收据一份,确认其收到第三人前述货柜的包装盒纸箱费用25000元,纸箱改由NRM公司自行解决。嗣后,欧迅公司撤回了(2014)嘉海商初字第868号案件的诉讼,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NRM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5日提取了前述货物,但NRM公司未向欧迅公司支付货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欧迅公司虽未在本案《备忘录》上签字盖章,仅由蔡莉军和第三人签署,但欧迅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已在诉讼状中对《备忘录》予以确认,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说明欧迅公司对《备忘录》内容予以追认。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备忘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蔡莉军辩称《备忘录》尚属一个要约行为的主张,不符合案件事实,不予采信。同样,蔡莉军称欧迅公司的承诺书已经对《备忘录》内容作出实质变更的意见更不符合事实,也不予采信。由于蔡莉军自愿加入到本案债务中,同意在NRM公司不付款的情况下由其承担付款责任,故蔡莉军对本案货款负有付款义务。而本案《备忘录》约定的NRM公司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因NRM公司未付款,故欧迅公司要求蔡莉军承担付款责任有正当理由,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货物的货款数额问题,蔡莉军作为NRM公司业务联系人已经在《备忘录》确认货物货款数额为184028.5美元,且欧迅公司出口货物时开具的货物形式发票数额也与该金额相符,故原审法院确认货物货款数额为184028.5美元。蔡莉军辩称本案货物货款为700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蔡莉军应当支付欧迅公司货物货款184028.5美元,扣除欧迅公司和第三人同意承担的滞港费用等15000美元,蔡莉军还应支付欧迅公司169028.5美元。审理中,欧迅公司要求按1∶6.2的汇率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为1047976.7元),而蔡莉军要求按判决确定时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折算,因欧迅公司请求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没有超过现有汇率,故欧迅公司上述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欧迅公司要求蔡莉军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也予以支持。本案中,蔡莉军申请原审法院追加NRM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欧迅公司未同意,而NRM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故原审法院驳回了蔡莉��申请。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蔡莉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欧迅公司货款1047976.7元,并赔偿2014年12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42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32元,由蔡莉军负担。宣判后,蔡莉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认定欧迅公司以起诉的方式对备忘录进行追认,依据不足,备忘录未成立。承诺应当向蔡莉军作出,起诉的方式不构成有效承诺,承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欧迅公司未及时作出承诺,已过合理期限。2、备忘录不是债务加入或债务承担,符合担保的构成要件,系为博佳公司的货物提供���保。3、原审仅凭录音证据就认定NRM公司已经收取货物,太过草率。NRM公司是否收取货物,应以NRM公司提货材料为证。蔡莉军仅是听林某讲到已经提货,并未核实,不能构成自认。由于没有证据证明NRM公司已经提货,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4、原审未查明货物的实际价值,法院应根据货物的实际价值认定,不应拘泥于备忘录。5、证人林某与本案各方都有联系,法院未经核实就否定其证言效力欠妥。6、蔡莉军名义上是NRM公司联系人,实际只与林某联系,没有NRM公司的委托文件,蔡莉军以NRM公司名义作出的行为是否有效,原审未查明。原审认定蔡莉军承担付款责任,蔡莉军则享有NRM公司的抗辩权,原审应查明货物是否提走、质量是否有问题、银行拒付的原因等,否则就剥夺了蔡莉军的抗辩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欧迅��司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博佳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蔡莉军提供了货运提单(英文件)及银行拒付证明各一份,证明欧迅公司擅自更改提货人,导致单证不一,信用证拒付,NRM公司没有收到货物。欧迅公司质证认为,该提单是复印件,没有翻译件;提单的更改是根据蔡莉军的指示,所以蔡莉军向欧迅公司出具了《经济担保书》,蔡莉军后也认可货物收到了;对信用证拒付没有异议。原审第三人博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货运提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对银行拒付证明,予以认定。欧迅公司、博佳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本案中,欧迅公司、博佳公司与蔡莉军签订的《备忘录》系在诉讼中达成,蔡莉军已签字确认,因此,该《备忘录》对蔡莉军具有约束力。虽然欧迅公司当时没有签字,但该《备忘录》由欧迅公司持有并作为证据在本案中提供,说明欧迅公司认可该《备忘录》的约定并自愿受其约束。因此,《备忘录》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蔡莉军称《备忘录》未成立的主张,没有依据。根据《备忘录》的约定,NRM公司在提货后30天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在收到供货方提供的包装盒后30天内付清,如NRM公司未支付,蔡莉军将承担全部剩余货款的付款责任。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蔡莉军承担付款责任的条件是否已成就。蔡莉军称只是听林某讲货已提走,其并未核实,不能据此认定NRM公司已提取了货物。但根据蔡莉军关于本案交易过程的陈述,其实际是受林某的委派负责���购业务,而林某系代表NRM公司,因此,林某称货已提走,应属客观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况且,《备忘录》签订后,蔡莉军依据《备忘录》收取了包装盒的费用,一方面能够再次印证《备忘录》已依法成立,同时依据蔡莉军代表NRM公司出具的收据也能证明货物确已被提走,否则NRM公司收取包装盒便无法解释。综上,由于NRM公司未支付货款,根据约定,蔡莉军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蔡莉军还辩称系欧迅公司擅自改变收货人导致信用证拒付,欧迅公司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在《备忘录》中,双方并未将此情形作为蔡莉军部分免责的事由进行约定;另一方面,提单改动将可能导致信用证拒付,欧迅公司对此应当是清楚的,蔡莉军称欧迅公司擅自更改提单,合理性不足,欧迅公司称更改提单亦是根据蔡莉军的指示,相对较为可信。故对蔡莉��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款金额,《备忘录》中已有明确约定,原审据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蔡莉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2元,由上诉人蔡莉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