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4日被博罗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雪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底,被告人黄某加入位于博罗县罗阳镇一路许屋角八座中五楼出租屋的非法传销窝点,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同年8月17日,黄某伙同刘某、李某(均另案处理),以经营宵夜档为名,诱骗被害人赖某至该传销窝点,并在传销窝点内对被害人进行看管,给被害人上课,强迫被害人缴纳人民币2800元的“入会费”。同年9月2日,公安民警捣毁该传销窝点,并于2013年9月3日将黄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底,被告人黄某加入位于博罗县罗阳镇一路许屋角八座中五楼出租屋的非法传销窝点,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同年8月17日,黄某伙同刘某、李某(均另案处理),以经营宵夜档为名,诱骗被害人赖某至该传销窝点,并在传销窝点内对被害人进行看管,给被害人上课,强迫被害人缴纳人民币2800元的“入会费”。同年9月2日,公安民警捣毁该传销窝点,并于2013年9月3日将黄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X线诊断报告、医学诊断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拘禁等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建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文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