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4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阿木故意毁坏财物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阿木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4刑初5号公诉机关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阿木(又名陶光强),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15日,粮农,小学文化。2014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10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0月16日被越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1月5日被越西县公安局依法执��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阿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丽娜、检察员马海阿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阿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阿木曾因和杨某某发生过口角,便对其心怀不满。2015年7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阿木指使其侄儿耿某邀约赵某、胡某(三人均系未成年在校生,不做犯罪处理)乘夜深无人之机将杨某某停放在越城镇某某路车牌号为川WP**某某的本田车砸坏,经鉴定,该车受损价值为人民币814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阿木家属、耿某、赵某、胡某家属与车主杨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自愿赔偿杨某某车辆维修费11820.2元及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了车主杨某某的谅解。2014年7月10日张阿木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建议以被告人张阿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阿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物证:被损毁的车辆照片;书证:越西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汽车修理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越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阿木为泄私愤指使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且��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张阿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的罪责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阿木2014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阿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家属自愿积极、主动赔偿了车主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车主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阿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雄伟审 判 员 马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