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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民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安徽省桐城市天翔包装有限公司、夏海生与郭连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桐城市天翔包装有限公司,夏海生,郭连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天翔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海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海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连安。上诉人安徽省桐城市天翔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上诉人夏海生与被诉人郭连安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湖长矿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天翔公司、夏海生、郭连安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因郭连安未依法交纳上诉费,对郭连安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郭连安因加工合同纠纷,将天翔公司、夏海生诉至长兴县人民法院,诉请标的4525000元。经审理,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湖长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后经双方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湖商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判决确定天翔公司、夏海生赔偿郭连安152804.8元。对于郭连安主张烧毁的加工材料损失,建议其在获得新的事实和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2014)湖长商初字第340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郭连安申请冻结天翔公司、夏海生银行帐户4600000元。长兴县人民法院依申请于2014年4月14日冻结夏海生10029976830410000000016账户68427.98元;同日冻结天翔公司20000254215810300000018帐户18654.64元,后该帐户于2014年4月28日到账4000元;2014年5月16日到账56625元;2014年6月6日到账360000元;2014年8月27日到账49576.12元。以上两帐户均于2015年4月10日24时解除冻结。天翔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向徽商银行安庆桐城支行借款1500000元,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该借款于2015年4月28日归还。因上述借款担保支付担保费3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如果申请有错误,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郭连安在诉讼过程中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系其权利处分,并无不当,但其未能合理预算自己的合法权益,终审判决结果与诉请相差悬殊,对天翔公司、夏海生的经济损失存在过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2015)浙湖商终字第10号案件的处理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以及天翔公司、夏海生借款利息的支付情况,该院酌情确定郭连安赔偿天翔公司、夏海生经济损失12500元。天翔公司、夏海生主张因贷款花费担保费用,该损失非必然产生,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连安赔偿天翔公司、夏海生12500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天翔公司、夏海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9元,由天翔公司、夏海生承担723元,郭连安承担56元。宣判后,天翔公司、夏海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连安在(2014)湖长商初字第340号案件中,起诉我方赔偿经济损失4525000元,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最终仅支持郭连安152804.8元的诉请。在该案审理中,郭连安向长兴县法院申请查封冻结我方银行帐户计4600000元,实际冻结558517.31元,已有一年时间,使我方不得不向银行借款150万元,给我方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具体损失为已支付利息120825÷150万558517.31=44988.56元,担保费损失为36000÷150万558517.31=13404.41元,合计58392.97元,这些损失是我方已经实际发生并经双方确认的,应由郭连安向我方全额赔偿。一审法院酌定由郭连安赔偿我方125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郭连安赔偿我方损失58392.97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连安负担。郭连安答辩称:其在(2014)湖长商初字第340号一案中,向长兴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理由充分,程序合法,且案经终审后,法院支持了其部分诉讼请求,故其保全申请不存在过错。该案中,其诉请保全的金额是根据其与天津市东丽区汇众汽车贸易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计算的,有相应事实依据。其作为普通公民,不具备法律专业素养,要求其诉请和保全金额皆在案件判决结果范围之内,显然超出了其判断能力。因此只要实际保全金额在其能够判断的价值之内,其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天翔公司、夏海生于2014年5月5日向徽商银行安庆桐城支行借款150万元之前,查封的两个帐户内资金仅为91082.62元,其他查封资金均在天翔公司、夏海生向徽商银行借款之后到帐,其实际保全的金额仅为558517.31元,天翔公司、夏海生称因帐户查封向微商银行借款150万元系其保全行为所造成缺乏证据支持,二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借款是天翔公司、夏海生正常经营所需,二者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翔公司、夏海生的上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抗辩,结合在案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郭连安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如存在错误,则是否应当赔偿天翔公司、夏海生的损失;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有无不当。本院认为,本案起因系郭连安在长兴县人民法院(2014)湖长商初字第340号民事案件中的保全申请所引发,该案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做出(2015)浙湖商终字第10号判决,以天翔公司、夏海生赔偿郭连安损失137804.8元,返还加工费15000元,共计152804.8元而结案。天翔公司、夏海生在本案中以郭连安存在着错误保全行为而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系侵权诉讼,双方对于郭连安的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天翔公司、夏海生的损失数额及二者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均存在重大争议。关于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诉请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是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生效判决来确认。财产保全系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权利不得滥用。在(2014)湖长商初字第340号案件中,郭连安申请保全的标的额近460万元,实际查封、冻结天翔公司、夏海生存款558517.31元,该案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仅支持郭连安152804.8元,郭连安申请保全的数额、实际查封的数额与法院判决最终支持的数额存在重大差距,其超额保全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并造成了天翔公司、夏海生的损失,应对天翔公司、夏海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天翔公司、夏海生的损失数额问题,损害赔偿应当以损失填补为原则,天翔公司、夏海生的损失为超额保全而致的贷款利息损失,从现有证据看,天翔公司、夏海生于2014年5月5日向徽商银行桐城支行申请1500000元借款时,实际仅保全其存款91082.62元,不存在超额保全的情况,故天翔公司、夏海生主张以该15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参照,以558517.31元为基数计算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被保全的银行存款在保全期间仍有利息产生,可相应充抵部分贷款利息损失。原审法院根据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申请人过错程度、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情况等因素,酌定由郭连安赔偿天翔公司、夏海生12500元并无不当,对天翔公司、夏海生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包装公司、夏海生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上诉人安徽省桐城市天翔包装有限公司、夏海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