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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刑初72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旋,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3日依法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6)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周旋在习水县东皇镇绿洲酒店5096号房间,以400元的价格出售了五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包甲基苯丙胺晶体给高某。同月9月14时许,被告人周旋又在同一地点,以600元的价格出售了十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包甲基苯丙胺晶体给高某。被告人周旋出售毒品后在房间内与高某、廖某敬二人轮流吸食毒品时被习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周旋处搜出毒品嫌疑物,经称量共2.8克。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周旋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牟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旋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周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旋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周旋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牟利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旋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旋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周旋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历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亚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