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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5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丹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光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光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5948号原告丹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凤南路17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淮,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光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丹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光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淮、被告张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天誉苑第17幢2单元2705号房,房价560294元,由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170294元,剩余房款390000元通过按揭贷款方式,于2014年7月22日前支付,逾期付款按日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当日被告已支付房款170294元,余款39000元被告改由现金支付并于2014年8月1日给付了100000元,余款290000元至今一直未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房款290000元,按约定自2014年7月22日起承担未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光辉辩称,合同订立后,我要求现场查看房屋结构户型遭原告工作人员的拒绝,如原告未改变我预订房屋的户型且房屋质量无问题我同意给付房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预售商品房,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丹阳市华南路108号丹阳碧桂园天誉苑楼盘第17幢2单元2705号房屋一套,房价560294元,由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170294元,剩余房款390000元通过按揭贷款方式,于2014年7月22日前支付,逾期付款按日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当日被告已支付房款170294元,余款39000元被告改由现金支付并于2014年8月1日给付了100000元,余款290000元至今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到期应缴款通知书、寄信清单、滞纳金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房款、按实际逾期天数承担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2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光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丹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290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承担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及逾期10日给付100000元房款的违约金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张光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蒋玲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费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