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83民初62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刘某乙,男,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刘某丙,男,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某甲和朋友在2015年11月13日晚22点左右到舒兰市光阴故事酒吧,在14日凌晨许,被告刘某乙与原告刘某甲喝酒,原告没有理会,在没有言语冲突的前提下被刘某乙无故用酒瓶子打了后脑,当时失去意识,在朋友的搀扶下欲下楼离开,后又被刘某丙、李某某追上继续击打,随后报警。入住舒兰医院共院7天,医药费4315元、护理费1006.32元、伙食费补助:700元、误工费1006.32元、交通费50元。合计:7077.64元。三名被告在被舒兰市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理由清晰,原告无过错,三名被告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和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到本院起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无法正常送达,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成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