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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晓东物资有限公司与刘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晓东物资有限公司,刘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1393号原告无锡市晓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中路383号交易九厅917室。法定代表人黄晓东。委托代理人张继红,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晓墨,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奇,男,汉族。原告无锡市晓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东公司)诉被告刘奇买卖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红、吕晓墨,被告刘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晓东公司诉称:2013年3月,刘奇多次向晓东公司购买钢材,价款合计1712299.14元。2015年7月21日,刘奇确认截止2014年1月30日结欠价款432299.14元,并承诺按月息1分半支付利息。刘奇未按约付款,现请求判令:刘奇立即支付价款432299.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2299.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被告刘奇辩称:对晓东公司诉称的买卖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其已支付价款128万元,但晓东公司未向其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其有权拒付剩余价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对账日即2015年7月21日起算。经审理查���:2013年3月,刘奇多次向晓东公司购买钢材,双方口头约定先付款,再开具发票。晓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钢材明细1份,打印部分列明送货日期、单号、材质、规格、数量、价格、价款金额及付款情况,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手写部分载明:1、共发生交易金额为:1712299.14元,确认;2、欠款同意按照月息壹分半计算,付利息;3、截止2014年1月30日尚欠钢材款计432299.14元;4、以上利息均未结付。刘奇在结欠人一栏签字,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经质证,刘奇认为,对钢材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钢材明细打印部分系晓东公司制作,其虽在结欠人一栏签字,但仅认可欠款金额,不认可送货明细,要求晓东公司提供刘奇的送货单。刘奇为证明其购买的钢材送货日期与钢材明细载明不符,提供送货单复印件10张,送货单位为新联钢构,送货日期、单号、数量、金额等均与钢材明细一致,刘奇称,送货单位应与买受人一致,因此钢材明细所列货物的买受人为新联钢构,与其无关;虽其购买的钢材亦指示晓东公司送往新联钢构,但送货单上的送货单位应为刘奇,要求晓东公司提供送货单位为刘奇的送货单。晓东公司对复印件未予质证。上述事实,有钢材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奇对晓东公司诉称的买卖钢材的事实、欠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钢材明细打印部分系晓东公司制作,但刘奇在钢材明细结欠人栏签字时并未提出异议,可推定其认可打印部分的内容,何况该部分内容载明的价款总金额、付款金额与双方陈述一致,刘奇提供的10张送货单亦对钢材明细进行了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刘奇应在晓东公司送货后及时付款。双方履行顺序为先付款后开具发票,刘奇不得以晓东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余款。晓东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晓东公司要求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月息1分半即年利率1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晓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晓东公司支付价款432299.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2299.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4元减半收取为3892元、保全费2681元,合计6573元��已由晓东公司预交,由刘奇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晓东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剑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