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刑更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刘国江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更530号罪犯刘国江。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系累犯。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4)澧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国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2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减余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刘国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成绩考试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5年11月底,共获考核分30.5分。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认罪悔罪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刘国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国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国江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二个月,服刑期至二○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