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农机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红达农机公司(以下简称“红达农机公司”)、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装备有限公司,某某农机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246号原告:某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某某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某某,男,1959年12月26日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原告某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农机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红达农机公司(以下简称“红达农机公司”)、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齐某、被告红达农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农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45088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红达农机公司自2004年起发生业务往来,被告红达农机公司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各型农机具,2014年8月7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450881元。被告红达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虽为崔某某,崔某某只是挂名,并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红达农机公司是被告王某某实际投资并经营管理。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红达农机公司均以政府项目补贴款未拨付为由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红达农机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对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方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乙方是替甲方偿还397854元,这是甲方应有的股权,实际上是甲方与银行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2011)黑民初字第00964号判决书,拟证明协议中规定的80万元及利息,是经过法律认定的债权债务关系;3、2015年8月18日太和信用社证明,拟证明原告仍是债务人,没有减免利息。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诉讼,2015年5月17日已经由黑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赵冬青、徐少杰诉张强、王岚岚合同纠纷案件,判决被告张强、王岚岚将属于信用社的债权支付给原告赵冬青、徐少杰。被告张强、王岚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到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5年10月8日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院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的欠信用社8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由张强、王岚岚代为偿还,即中院已明确认定,该笔信用社贷款的实际借款人转换为张强、王岚岚,做为信用社贷款的所有权人信用社对于该笔贷款未有偿还的利息部分没有主张过权利,现赵冬青、徐少杰要求张强、王岚岚向其支付该笔欠款无法律依据,可在该笔贷款的所有权人向其主张权利后,再行向张强、王岚岚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中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2015年11月2日,赵冬青、徐少杰又以同一案由、同一被告、同一诉讼请求向黑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该诉讼请求已经由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赵冬青、徐少杰本次提起诉讼均符合该条款的规定,故应认定赵冬青、徐少杰属于重复起诉。2、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利息397854元系原告欠黑山县农村信用社本金80万元的利息。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约定由被告替原告向黑山县农村信用社偿还,同时,该笔贷款利息的所有权人为黑山县农村信用社,原告无权就该笔贷款利息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3、被告已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清偿原告欠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的义务,2011年8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在黑山县胜利暖气片铸造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同时原告欠两笔贷款本息共计2679221元也转移给被告,由被告代原告清偿,其中一笔欠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本金80万元,利息397854元。2012年锦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与市银监局、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州办事处组成联合专案组,专案组对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原告赵冬青所欠贷款进行立案侦查,侦查中原告赵冬青将股权转让协议书提交给锦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根据该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该笔债务已经转移由被告张强负责给付,因此,锦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找到被告张强催要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通过与锦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商,黑山联社同意对该笔贷款利息予以全部减免,但必须一次性支付贷款本金80万元,当时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该笔债务,被告已经不欠钱了。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643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履行了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义务,借款人已经放弃了利息,因此,就不存在违约一说,不能承担违约金。被告为了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758号判决书,拟证明法院通过查明的事实,该笔贷款的实际所有权人是信用社,不是原告,原告没有资格向被告主张权利;2、锦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情况介绍,拟证明张强以现金形式还清贷款,利息全部减免,不存在欠款事实,贷款和企业一并转移给张强了;3、2012年3月27日的还款凭证,拟证明80万元已经全部还清。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在偿还过程中,借款人放弃了利息,就等于信用社对该笔贷款转移到张强名下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判决书形成时间是2011年6月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是2011年8月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黑山县太和信用社不是独立法人单位,从银行系统角度说减免贷款利息无需下通知,是内部处理,由总行说的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判决书没有认定债务人已经转移到被告名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该证据是情况介绍,公安局无权涉入民间借贷纠纷,没有赵冬青的意思表示,没有银行转移到张强名下的手续,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是银行和赵冬青,没有信用社的减免手续,假如真是减免也是给赵冬青减免,不是给张强减免;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以赵冬青名义偿还。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7日,原告赵冬青、徐少杰做为甲方与被告张强、王岚岚做为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黑山县胜利暖气片铸造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双方商定股权转让价为380万元,其中一部分以乙方为甲方偿还银行两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折抵价款,另一部分以现款方式给付。为甲方偿还的两笔贷款是,欠锦州银行本金100万元,利息481367元,欠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本金80万元,利息397854元,合计2679221元。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中欠黑山县农村信用社本金80万元已偿还,利息397854元未偿还,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给付上述80万元贷款的利息397854元及违约金200643元,合计598497元。本院认为,在经济交往中,原被告双方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二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欠黑山县太和信用社8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397854元由二被告代为偿还,二被告只偿还了80万元本金,未偿还相应利息397854元,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和承担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所述系重复诉讼的意见,二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诉讼请求是要求二被告给付8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595700元,该利息是随时变化的,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二被告给付80万元本金截止至当时合同签订之日产生的利息397854元及违约金200643元,80万元加上当时产生的利息是一个折抵购买股权款的固定数额。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故不构成重复诉讼;关于被告所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意见,二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欠黑山县太和信用社80万元本金及利息397854元由二被告代为偿还,属债务转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务转移的,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转移债务,即未通知债权人,也未征得债权人的同意,该转移债务行为无效。仍然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二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欠款。二被告主张债务转移及信用社免去其所欠剩余利息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欠款397854元及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张强、王岚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原告赵冬青、徐少杰购买股权款397854元。二、二被告张强、王岚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原告赵冬青、徐少杰违约金2006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4元,由被告张强、王岚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化义代理审判员 杨英英人民陪审员 周 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思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