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孙建国与严大新、张珍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国,严大新,张珍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868号原告孙建国,男,汉族,1968年8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被告严大新,男,汉族,1965年1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张珍芳,女,汉族,1964年8月8日出生,住东阳市。原告孙建国诉被告严大新、张珍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50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为90000元,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到付清之日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建国、被告严大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珍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严大新向原告孙建国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2015年10月15日严大新向孙建国出具还款书一份,内容为:“向孙建国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到2015年10月28日前归还,特此。若遇(逾)期每天壹万违约金。还款人严大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孙建国与被告严大新双方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严大新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每月按2%的利率计算利息,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被告严大新自认的月利率1.5%,由此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应付利息为53000元;2015年10月28日之后,严大新在还款书中承诺每天10000元违约金,明显偏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违约金等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严大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珍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严大新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其与被告张珍芳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大新、张珍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孙建国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利息53000元,并以500000元为本金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原告孙建国负担305元,被告严大新、张珍芳负担4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员 季隽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其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