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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李某某,贺某甲,贺某乙,朱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系被害人贺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被害人贺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系被害人贺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乙,系被害人贺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贺某乙之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朱某某(绰号“赞宝”)。曾因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5月10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3月2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李某某、贺某甲、贺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本院亦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10月9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2015年10月9日的开庭审理,被告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邹某某(已判决)先后向贺某丙借款20余万元,贺某丙多次向邹某某讨要欠款未果。2013年8月11日晚,贺某丙弟弟即被害人贺某丁得知此事后,打电话给邹某某讨要欠款,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相约在娄底民营市场见面。邹某某认为面谈时可能会打架,于是要求当时与其在一起的肖某某(已判决)帮忙喊人带“家伙”准备打架。尔后,肖某某为此联系了龙某某、欧阳某(均另案处理)喊人。龙某某纠集了朱某某、付某(均已判决)、彭某某、曾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等数名男子携带砍刀,由肖某某开车接到邹某某处。欧阳某纠集了数名男子携带砍刀到达了约定地。在肖某某纠集人员过程中,邹某某又分别打电话给郭某某(已判决)及袁某某(另案处理),并要其分别喊人带“家伙”助阵。郭某某接到邹某某电话后,即将邹某某的电话内容告诉了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告诉了曾某某(已判决),曾某某又纠集了彭某(已判决),郭某某、曾某某、朱某某三人在朱某某住处拿了三把管杀之后,邹某某安排郭某某(不起诉)开车将郭某某、曾某某、朱某某、彭某及彭某纠集的一个小弟(另案处理)接到约定地。当晚11时许,上述十余人乘车到达娄底市人文科技学院大门口。刘某某(已提起公诉)闻讯亦步行到达该地,邹某某安排刘某某去娄底市人文科技学院附近拿了一些管杀放在付某车上。在娄底市人文科技学院门口,邹某某召集这些人员进行了商量和安排,提出到时候看情况,他说搞就动手。尔后由郭某某驾驶邹某某的小车搭乘邹某某等人在前带路,郭某某驾车搭乘曾某某、朱某某、彭某及彭某纠集的一个小弟,肖某某驾乘搭彭某某、朱某某、刘某、谢莉,付某驾车搭乘刘某某、龙某某、曾某,前往民营市场竹山过渡夜市,邹某某下车与被害人贺某丁及贺某丁邀请的被害人贺某某见面。邹某某与贺某丁发生争执,贺某丁抓住邹某某左衣领,并动手打邹某某。邹某某一方的朱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等十余人见状即下车持管杀、砍刀与贺某丁一方发生打架,将贺某丁一方的被害人贺某某砍死,贺某丁砍成轻微伤,随后迅速逃离了现场。期间,朱某某持管杀用刀背在贺某丁小腿、背部、胸部砍了几刀。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自动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与他人共同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系主犯,还系累犯,具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李某某、贺某甲、贺某乙诉称因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损,请求判令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邹某某(已判决)先后向贺某丙借款20余万元,贺某丙多次向邹某某讨要欠款未果。2013年8月11日晚,贺某丙弟弟即被害人贺某丁得知此事后,打电话给邹某某讨要欠款,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相约在娄底民营市场见面。邹某某认为面谈时可能会打架,于是要求当时与其在一起的肖某某(已判决)帮忙喊人带“家伙”准备打架。尔后,肖某某为此联系了龙某某、欧阳某(均另案处理)喊人。龙某某纠集了朱某某、付某(均已判决)、彭某某、曾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等数名男子携带砍刀,由肖某某开车接到邹某某处。欧阳某纠集了数名男子携带砍刀到达了约定地。在肖某某纠集人员过程中,邹某某又分别打电话给郭某某(已判决)及袁某某(另案处理),并要其分别喊人带“家伙”助阵。郭某某接到邹某某电话后,即将邹某某的电话内容告诉了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告诉了曾某某(已判决),曾某某又纠集了彭某(已判决),郭某某、曾某某、朱某某三人在朱某某住处拿了三把管杀之后,邹某某安排郭某某(不起诉)开车将郭某某、曾某某、朱某某、彭某及彭某纠集的一个小弟(另案处理)接到约定地。当晚11时许,上述十余人乘车到达娄底市人文科技学院大门口。刘某某(已提起公诉)闻讯亦步行到达该地,邹某某安排刘某某去娄底市人文科技学院附近拿了一些管杀放在付某车上。在娄底市人文科技学院门口,邹某某召集这些人员进行了商量和安排,提出到时候看情况,他说搞就动手。尔后由郭某某驾驶邹某某的小车搭乘邹某某等人在前带路,郭某某驾车搭乘曾某某、朱某某、彭某及彭某纠集的一个小弟,肖某某驾乘搭彭某某、朱某某、刘某、谢莉,付某驾车搭乘刘某某、龙某某、曾某,前往民营市场竹山过渡夜市,邹某某下车与被害人贺某丁及贺某丁邀请的被害人贺某某见面。邹某某与贺某丁发生争执,贺某丁抓住邹某某左衣领,并动手打邹某某。邹某某一方的朱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等十余人见状即下车持管杀、砍刀与贺某丁一方发生打架,将贺某丁一方的被害人贺某某砍死,贺某丁砍成轻微伤,随后迅速逃离了现场。期间,朱某某持管杀用刀背在贺某丁小腿、背部、胸部砍了几刀。2013年9月1日,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娄星)公(刑)鉴(尸检)字[201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为死者贺某某体表检验见:(1)左胸部见17.0×9.0cm裂创,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桥内未见组织间桥,创口处见肺组织外露;(2)右大腿下段背侧见2.0×0.2cm表皮剥脱;(3)右膝关节背侧见8.5×0.2cm表皮剥脱。解剖检验:左侧第4-8肋处见14.2×0.5cm破口,第4-8肋骨骨折,左胸腔内大量积血,约1000mL,左肺下叶见4.0×0.5cm破口,心包膜见11.0×2.0cm破口,心包腔积血,左心房壁见4.5×0.5cm的裂创。提取死者的肋软骨备DNA检验。结论为贺某某因被锐器砍击左胸部致皮肤软组织裂伤,左侧第4-8肋骨骨折、左肺破裂、心包膜破裂、心脏破裂,因急性大出血、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害人贺某丁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损伤轻微。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自动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李某某、贺某甲、贺某乙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2、被害人贺某丁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11日23时30分许,其嫂子朱某甲打电话称和邹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了争吵,其就给邹某某打电话问因何事争吵,要邹某某找个地方把事情说清楚,邹某某说在民营市场竹山夜市,要其过去。其就给朋友贺某某打电话,要贺某某过来。贺某某带着李某丙到达竹山夜市大门的马路对面。三人见面后,其就打电话给邹某某。十余分钟后,邹某某带了十几个人开着几台车过来,邹某某从一台凯迪拉克小车上下来,其他的人也分别从几台车上下来,十余名男子手里拿着砍刀、管杀,邹某某指着其说要砍死其,其就上前拉着邹某某的衣服,邹某某旁边的人就拿着砍刀的刀背来打其,邹某某在其鼻子上打了两拳要其放手。贺某某过来劝阻,对方的人就用砍刀去砍贺某某,其中一个穿白背心的人直接用管杀对着贺某某的左胸砍了一刀,只看到这个男子20岁左右,平头,涟源口音,上身穿一件白色背心,拿一把一米左右的管杀。贺某某被砍后就往路边跑,跑了十余米远就倒在地上。对方的人见有人倒地了,就纷纷开车逃离了现场,邹某某想走,被其抓着不放,长青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后抓获了邹某某的事实;3、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2日凌晨,郭某某打电话要其带几个朋友回金石街,郭某某在金石街上等,其骑着摩托车到达汽车南站后,站在公路边上等郭某某的朋友,等了十来分钟,一台凯迪拉克车就开到身边停了下来,其就上了凯迪拉克车,上车后,车上有三个不认识的年轻男子,他们的车子前面还有一台黑色的丰田车,车一直都是跟着丰田车在走,其发现原来这些人是去金石的,就打电话给郭某某,发现电话已经打不通了,到了金石街上后,那些人在齐德盛超市门口和郭某某见了面,当时还有一台奇瑞车和几个人跟郭某某在一起,其听说是在娄底打了架逃跑过去的,然后郭某某就带着他们一起去了金石山茂水库边上,在水库边上时三台车上的人差不多都下来了,发现一共有十来个人,认识的有肖某某、朱某某、曾某某,这时其接到一个电话,来电的人要其转告郭某某,说对方的人已经死了,其把这个事告诉了郭某某,现场的人听到这个消息都害怕了,纷纷把三台车的车牌拆下来,各自开车逃离了现场。郭某某带着其和朱某某、曾某某开着凯迪拉克车到了金石镇邹某某家楼下,停好车后郭某某就跑了,其在街上喊了一辆面包车与朱某某、曾某某一起回娄底的事实;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1日23时许,贺某某开着湘K×××的红色本田轿车搭着其到娄底民营市场的过渡夜宵摊附近,贺某某的一个朋友贺某丁在夜宵摊等其,贺某丁和贺某某两个人一起到夜宵摊斜对面的理发店前面的马路边聊天,其一人在旁边的超市门口低头玩手机。次日凌晨0时20分许,其听见一阵吵闹声后,看到前面七八米的地方有十来个年轻男子,手里拿了一米多长的管杀朝贺某丁和贺某某身上砍,其听见贺某某大喊了声“哎呦”,看到贺某某用手捂着胸口跑到理发店门口的人行道边,整个人慢慢地往下倒。其上前抱着贺某某,看到贺某某胸部被刀砍伤了,全部是血,其用手帮贺某某捂着胸部,对方那十来个年青男子趁机上车跑掉了,贺某丁抓住了其中一个人。其和“120”救护车一起送贺某某到娄底市中心医院,没多久贺某某就死亡的事实;5、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2日0时许,其在姐妹夜宵摊前的马路上,看见有几个男人在爱美理发店门前马路上争吵。过了一会儿,从马路上的一台黑色凯迪拉克和黑色的雪佛兰车上下来了四五个拿管杀的男青年,拿着管杀的刀背打其中的一两个人,打了一分钟左右。有一个男青年去抢管杀,拿管杀的人就朝对方的身上砍,动手砍的有三四个人,被砍的人喊了一声救命,往爱美理发店门口跑了几步,跑到了爱美理发店的门口倒下了。砍人的人拿着管杀跑到了凯迪拉克车上的事实;6、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2日0时50分许,其听到外面有人喊救命,发现外面的马路边有人在打架,有一个人躺在马路对面的爱美烫染吧的地上,浑身是血,后来听说死了的事实;7、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丈夫贺某丙认识邹某某,并借钱给了邹某某,其丈夫找贺某丙讨要欠款,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贺某丁的朋友贺某某被砍死的事实;8、共同作案人邹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下半年,其在双峰县洪山殿镇的槽子里赌博时欠了贺某丙48000元,后来又借了钱,故其总共欠贺某丙共203000元,贺某丙隔三差五向其讨钱。2013年8月11日晚11时许,贺某丙又打电话给其,要其还钱,并称十分钟后到民营市场来找其。其就讲要做个事情搞就做个事情搞。挂完电话后,贺某丙的弟弟贺某丁打电话对其讲:“你是想做个事情搞是吧,我敢放钱给你就能吃得住你,我分分钟可以踩死你”。挂完电话后,其知道贺某丁肯定会来找麻烦,当时其正在与肖某某在一起打麻将。其就要肖某某帮他喊几个人,带些家伙(指刀之类的用来打架的东西)准备搞架。肖某某答应了,并开着其的凯迪拉克车去喊人。其又分别打电话给“黄三宝”、郭某某(绰号“勇宝”)、袁某某,要他们也帮忙喊些人带家伙过来。过了一会郭某某回电话说已经喊了几个人,但没有车。其就要郭某某到三元市场去接郭某某到民营市场来。肖某某喊了十来个人,开了三台车过来,其中包括其自己的车子,另外还有一台红色小车和一台黑色小车。肖某某将车子还给其,自己上了另外一辆黑色的小车,然后他们就开车到了民营市场竹山夜宵城,当时其车上有三四个人,还有两三把管杀。到那后,肖某某先开着黑色小车去加油了。肖某某开车离开后,其开车在竹山夜宵城转了一圈,又开车到人文科技学院大门口,然后打电话给肖某某和郭某某,叫他们到学院大门口见面。没多久,肖某某和郭某某都到了学院大门口。郭某某喊了三四个人,带了几把管杀和砍刀,其认识的有朱某某和曾某某。他们总共四辆车十多个人,其中其有一台凯迪拉克车。其就要郭某某开着其的车往民营市场走,其坐在自己车上,其余的车都跟着其的车一起到了民营市场竹山夜宵城处。其下车和贺某丁去谈判,贺某丁那方来了三个人和他们谈。过去后贺某丁问其怎么搞,其就说“你想怎么搞就怎么搞”。贺某丁抓住其衣服说“我没这个胆今天就不会来,你想跑是跑不掉的”,贺某丁就用拳头对着其头部锤了几锤,另外两个人也围过来要打其。这时其喊来的人都冲了过来,要贺某丁松手,贺某丁没有松,贺某某围着其转,叫嚣说要搞死其。也不知道说了句什么话,他们这边的人就生气了,一拥而上拿着管杀、砍刀对着贺某丁和贺某某砍了几下,并持管杀对贺某丁他们三人砍,其看见在贺某丁等人身上砍了几刀,可能是刀背砍的,没有出血,其中有个人对着贺某某砍了一刀,砍得很重,当时流了很多血。砍完人后他们这方的人就全部上车跑掉了,贺某某则倒在地上,贺某丁一直抓住其衣服没松手,揪着其去看贺某某。其跟了过去,看到贺某某倒在地上,之后贺某丁他们的人就打了110和120。其被带到公安机关后知道贺某某已经死了。打架时其只看到有三四个年轻伢子拿了砍刀去砍贺某丁那个朋友,那三四个持刀砍人的人除了曾某某外都是肖某某喊来的事实;9、共同作案人曾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11日23时许,其在朱某某租住的娄底三元大市场玩,邹某某打电话给朱某某,要朱某某喊几个人到民营市场去和别人谈点事情(指打架之类的事),邹某某安排郭某某开车来接他们,朱某某告诉其后,其就给彭某打了个电话,他们下楼后等了几分钟,看见郭某某开了一辆银色的奇瑞轿车来到他们面前,其就坐在副驾驶位置,朱某某坐在后座,又接到站在路边等他们的郭某某,然后他们一车四人一起来到民营市场,在鑫峰宾馆一网吧外,他们接到了站在路边的彭某和彭某的一个老弟,彭某说袁某某喊其到民营市场分岔路口去有事,其说他们也是到那里去,彭某就和其老弟上了他们的车,在人文科技学院校门和邹某某等一伙人集合后,看见邹某某一边有四台车,分别是邹某某的凯迪拉克车,肖某某开着一辆黑色小车,刘某某等人开的一台车和郭某某的车,共有二十来人,这些人中其认识的有邹某某、肖某某、欧阳某、袁某某、郭某某、朱某某、彭某、刘某某。邹某某车上有人问他们有家伙(指刀子之类的东西)没有,其说没有,邹某某就喊他们到其车里去拿家伙,其和朱某某、彭某就每人在邹某某的车尾箱里拿了一把带有一米左右长钢管的管杀,拿回来放在郭某某的车后座,然后邹某某把现场所有人都叫到一块,有些没下车的就把车窗打开,邹某某说到时候看情况,说搞他们,就动手,现场所有人都听到并明确了邹某某的意思,然后他们就一起往民营市场去了。到民营市场竹山过度夜市对面时,邹某某首先下车,接着袁某某下了车,邹某某和对方的贺某丁说了几句后就推扯了起来,邹某某就喊“给我搞”,刘某某等人首先提着砍刀等工具冲了上去,其和朱某某、彭某、彭某的老弟也下了车,同时还有欧阳某以及与其一起的几个人也下了车,下车的人中其看见有刘某某和其的几个兄弟拿了管杀,欧阳某拿了一把长砍刀,与欧阳某一起的几个人也拿了砍刀、管杀之类的家伙,其和朱某某、彭某每人拿了一把管杀,彭某的老弟拿了一根伸缩警棍,对方的人看见他们下车后就都走开了,下车后他们就去砍贺某丁,对方和贺某丁一起的一个胖子也就是后来被砍倒地的人,经查名叫贺某某,拿了一根棍子很嚣张的冲上来问他们是不是要搞,邹某某就喊砍他,刘某某等人就冲上去用管杀等工具砍那个拿棍子的胖子,其和朱某某就用管杀砍贺某丁,其主要是用刀背在贺某丁的胳膊上打击了几下,后来又用刀刃在贺某丁的胳膊上砍了一刀,朱某某也用刀背在贺某丁身上砍了几刀,具体砍在何处不清楚,这时其听人喊警察来了,其就往车上跑,跑的过程中看见刘某某拿着一把管杀朝那个拿棍子的胖子身上猛砍,其没管他们,跑到了郭某某的车上,朱某某、彭某和彭某的老弟也回到了郭某某车上,刘某某等人也纷纷跑回到车上,郭某某就开车带着他们经过鑫峰宾馆、娄星广场方向往涟源金石逃跑了,他们五人逃到金石街上后发现其他人电话都打不通了,其就叫郭某某把车开到金石山茂水库去,在山茂水库边上时,其就把手里的管杀和彭某的管杀一起丢到了山茂水库里,朱某某也把自己手里的管杀丢在水库里,然后再喊郭某某开车带着他们回到了金石街上的那个三岔路口等郭某某等人,他们在路口等了几分钟后,郭某某就开着邹某某的凯迪拉克车过来了,没几分钟肖某某也开了那台黑色车子来到了三岔路口和他们会合了,他们三台车又一起再次去了山茂水库,在水库边的马路上呆了几分钟,有人说砍到了一个人,出了大事,要大家赶紧跑路,郭某某就开车载着彭某及彭某的老弟回娄底了。没过几分钟,不知是谁给郭某某打了电话,郭某某又开车返回到金石三岔路口处,将刘某某接走了。其他人就和郭某某、朱某某一起开着邹某某的凯迪拉克去了邹某某家,他们把邹某某的凯迪拉克车停在楼下后就分头逃跑了,其叫了一辆面的车和朱某某一起坐车回了娄底,其就坐班车去了长沙,然后跑到新疆后又转到陕西,在陕西被抓获。他们这边参与打架的一共有二十来个人,是邹某某直接和间接喊来的事实;10、共同作案人肖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11日23时许,其和邹某某在“不见不散”茶馆打麻将,邹某某接了个电话后对其说和别人因经济纠纷吵了嘴,可能要打架,要其喊几个人准备点家伙(砍刀之类的东西)帮邹某某去壮胆打架,其就用手机拨打了龙某某和欧阳某的电话,要他们喊几个人带点家伙帮邹某某了难打架。他们都同意了并主动去喊其他人,打完电话后其就开着邹某某的凯迪拉克小车到娄底火车站和龙某某以及龙某某喊过来的六七个人会合。龙某某喊的人开着一辆黑色的丰田锐志牌小车和一辆雪佛兰小车。其就开着车带他们到了“不见不散”茶楼,到茶楼后其把邹某某的车还给邹某某,其开着龙某某这边的那台黑色丰田车,到达民营市场竹山夜市时,欧阳某带着三四个年轻伢子也到达了现场,其发现车子没油了,跟邹某某讲了一句后开着车到文化广场下面的加油站加油去了,当时车里还坐着龙某某喊来的四个人,加完油后一起来到湖南人文科技学院门口与邹某某等人会合。后郭某某带着几个人由郭某某开着一辆奇瑞小车来了,郭某某带来的人中其认识的有曾某某、朱某某。此时刘某某(外号“常毛”)走路来与他们会合,刘某某到场后郭某某问是否有家伙,刘某某说有,并到湖南人文科技学院附近拿了一些家伙(指砍刀等用来打架的东西)放在邹某某的凯迪拉克车上,人员到齐后郭某某开着邹某某的车子带着他们往民营市场方向与对方的人见面,到达民营市场竹山夜市对面时,其开着车停在他们四台车的最前面。郭某某、邹某某、曾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等人下了车。他们车上的五个人都没有下车,放在车上的管杀等工具也没人拿。下车后邹某某和对方一个人推了两下,不知是谁说了一声“搞”,双方就打起来了。没打几下其发现边上停了一辆警车,他们就开车跑了。其逃跑后,他们这边的人也开车跑,逃跑的过程中是郭某某电话联系他们在一起的人。除了雪佛兰小车上的人外,其余人都一起到了涟源金石一座山上,曾某乙打电话问了下现场的情况,告诉他们说对方一个人被砍死了。他们这边参与打架的一共有十几个人,其中其喊了龙某某和欧阳某,龙某某一共喊过来六七个人,欧阳某喊了三四个人,和郭某某一起的有四五个人。他们这边下车参与打架的有七八个人的样子,其看到拿家伙下车的有刘某某、朱某某、曾某某。刘某某是谁喊的不是很清楚,可能是龙某某等人喊的,也有可能是邹某某喊的。龙某某喊来的人带了管杀和砍刀等家伙,其中其开的车后排座位下放了两三把家伙,欧阳某以及其喊过来的人其看到的时候没有拿家伙。刘某某在湖南人文科技学院门口回去拿来的家伙是放在邹某某的车上的事实;11、共同作案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11日晚上23时许,其和朱某某、曾某某以及两个朋友在三元大市场打牌,邹某某打电话给其,说欠了别人高利贷,别人向其逼债,可能要打架,要其喊几个人准备点家伙(指砍刀之类的东西)帮邹某某去民营市场壮胆打架,其就把这个事情跟朱某某和曾某某说了,朱某某带着其和曾某某一起到朱某某租住在三元大市场的房子里,拿了三把管杀用一个蛇皮袋子将管杀装了起来,拿着家伙后,邹某某就喊郭某某开了一台奇瑞小车来到三元大市场其家楼下接到他们三人,他们就将包装好的管杀放在车子后备箱,然后由郭某某开车一起来到民营市场,其打电话问邹某某,邹某某要其到人文科技学院门口去,他们就开车赶到了人文科技学院门口,看到现场已经有三台车,十来个人在那里等,这些人中其认识的有邹某某、肖某某、刘某某、欧阳某,见面后其就下了郭某某的奇瑞车,走到邹某某的车前,邹某某问其家伙(指砍刀之类的东西)准备好了没,其说放在车尾箱里,然后邹某某喊其开车,邹某某就从驾驶室坐到了后排座上,他们一行十几个人和四台车就往民营市场方向和对方的人见面了,到达民营市场竹山夜市对面时,肖某某的车停在了四台车的最前面,其停在中间,停车后邹某某就下了车,和对方一个比较胖的外号叫“赞宝”(经查名叫贺某丁)的人抓扯起来,邹某某喊“搞”,曾某某、朱某某、刘某某以及其开的凯迪拉克车上的人就拿着家伙(主要是管杀和砍刀)冲下了车,双方就打了起来,当时现场有不少人,但其不知道那些人是否是对方的人,对方的人其只看到与邹某某动手的“赞宝”和后来的死者(贺某某)。双方打了不到一分钟,他们这边的人就纷纷拿着家伙(管杀和砍刀等)跑回到车上,其知道出事了,就开着车逃跑,跑到民营市场往电力局方向的那个洗车场门口时,就下车回到现场看了一下,看见对方有一个人躺在地上一动不动,一个男子用手捂着其胸口,另外邹某某被几名警察抓住,其就打的往金石方向逃跑了,逃跑的过程中给刘某某和肖某某等人打了电话,和他们商量了一下后就叫他们先到金石去,他们说不知道路,其就打电话给曾某乙,要曾某乙在娄底汽车南站接到刘某某和肖某某一起到金石,他们约好在金石汽车站见面。这次见面一共去了三台车,分别是肖某某开的丰田车、郭某某开的奇瑞车和邹某某的凯迪拉克,肖某某他们的另外一台车没有过去,见面后就一起把车开到山茂水库,到达山茂水库后曾某乙不知给谁打了个电话,然后就告诉他们说对方被砍的人已经死了,他们就各自把各自的车牌拆了下来,朱某某和曾某某把邹某某的四把管杀丢在山茂水库里。其就开着邹某某的车带着朱某某、曾某某和曾某乙把车开到了邹某某家,把钥匙放在车上都没有跟邹某某家里人说就走了。他们这方参与打架的一共有十几个人,其中其喊了曾某某和朱某某,其他人是谁喊的不清楚。其认识的有邹某某、刘某某、欧阳某、曾某某、肖某某以及开车接送的郭某某。下车打架的有曾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邹某某以及几个不认识的,其中除了邹某某外下车的人差不多都拿了家伙。打架时其一直在车上,其开的凯迪拉克车上的人都下去了。“常毛”当晚的衣着情况其不记得了的事实;12、共同作案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邹某某的纠集下驾车到了民营市场,邹某某还纠集了郭某某、曾某某、朱某某等其他人员,带了管杀之类的凶器,其知道肯定是去打架的,其驾车搭乘朱某某、曾某某和两个年轻人跟随邹某某的车到了民营市场竹山夜市门前,车上的四人每人都拿着管杀下车了,其在车上没有下车,邹某某等人下车后就和对方打起来了,不就其这边的人全部往车上跑,其车上下去的四个人都上了车,曾某某就说砍了人了,快走快走。其就赶紧开车走了的事实;11、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娄星)公(刑)鉴(尸检)字[201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死者贺某某体表检验情况,鉴定结论为贺某某因被锐器砍击左胸部致皮肤软组织裂伤,左侧第4-8肋骨骨折、左肺破裂、心包膜破裂、心脏破裂,因急性大出血、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的事实;12、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贺某丁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损伤轻微的事实;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14、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通过混杂辩认的方式,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辩认,肖某某、郭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朱某某的事实;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16、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朱某某被关押入娄底市看守所时经检查身体符合羁押条件的事实;17、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因邹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其与郭某某、曾某某在一起的时候,郭某某接了邹某某的电话,邹某某要郭某某纠集人带上打架工具,其和曾某某就和郭某某一起上了郭某某的车去其租房拿了两把管杀和一根铁水管,和邹某某汇合后,在得知是去打架的情况下,其与曾某某、郭某某等人到了民营市场夜市对面马路上,邹某某与其等人拿着管杀等工具下车后和对方打起来了,其等人围着抓住邹某某的胖子砍,其用刀背砍了胖子的肩膀和背部几下,其还用手打了用脚踢了那个胖子,其还看到一个穿白色上衣、年纪大约十八九岁的年轻男子用一把长刀朝这个胖子身上劈了一刀,随后曾某某喊有便衣,其等人马上逃离现场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李某某、贺某甲、贺某乙提交的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丁某某的身份信息、贺某乙、贺某甲、丁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信息,证明上述人等的基本情况的事实;2、被害人贺某某与李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证明二份,证明丁某某系被害人贺某某之母以及贺某甲系贺某某之女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受他人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持管杀殴打被害人,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寻衅滋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朱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贺某甲、贺无宇、丁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适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贺某甲、贺无宇、丁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所提出的超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共同作案人邹某某、曾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贺某甲、贺无宇、丁某某经济损失四万元,被告人朱某某作为共同作案人,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二、由被告人朱某某对共同作案人邹某某、曾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贺某甲、贺无宇、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四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贺某甲、贺无宇、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庆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颜 乐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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