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3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金丰粮油股份有限公司、钱尼文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安徽金丰粮油股份有限公司,钱尼文,吴亭,钱门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3587号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88号建屋大厦1幢805室。法定代表人许明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段超,系公司员工。被告安徽金丰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孙村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钱尼文。被告钱尼文。被告吴亭。被告钱门瑞。委托代理人钱尼文,本案被告。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骏公司)与被告被告安徽金丰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钱尼文、吴亭、钱门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3587-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金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钱门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钱尼文、被告吴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骏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L2012123150008号融资租赁合同,期间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被告因现金流转紧缺等原因不能按约履行租金还款义务,向原告申请变更付款方式,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与被告签订展延协议,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金丰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有租金4449037元,并支付迟延息33642.61元;2、判令被告金丰公司支付违约金47720.35元(以未到期租金34358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5年8月28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实际金额请求判令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金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4、判令其余各被告对以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的迟延息33642.61元系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的迟延息数额。被告金丰公司、钱尼文、钱门瑞辩称,对向原告融资租赁及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对租金数额有异议,认为现未付租金应当为420万元左右,望减少违约金。被告吴亭辩称,对为被告金丰公司向原告融资提供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在2013年4月其已将股权转让他人,故应当由新股东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金丰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价款人民币13915339元向被告购买数台设备并出租给被告。甲方应支付的部分价款,得以乙方依租赁合同应交付予甲方即出租人的租金、税费或保证金抵扣,2012年12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金丰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部分内容修订,所附附件载明的设备名称与数量与编号为CL2012123150008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致。2012年12月16日,原告台骏公司(出租方)与被告金丰公司(承租方)签订编号为CL2012123150008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将本合同“租赁事项”栏内记载之标的物出租予××,××亦愿承租该租赁物;××应给付“租赁事项”中规定之租金予出租人,其期数、金额、币别、汇率计价、各期给付日期,应依“租赁事项”之规定;如任何一期租金未支付,××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支付迟延利息。××为保证履行本合同,应于合同签订时将“租赁事项”约定之保证金交付出租人,此项保证金于××依约履行后,无息退还,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得抵扣部分租金;××对本合同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该合同后所附“租赁事项”中载明租赁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租赁期间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首付租金为人民币3915000元于2012年12月27日支付,其余各期租金按租赁合同所载明金额履行。第一期租金给付日为2013年1月27日,各期租金给付日自首期租金给付日起每1个月之同一日。合同约定手续费210600元。2012年12月25日,原告台骏公司(出租方)与被告金丰公司(承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对2012年12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CL2012123150008的《融资租赁合同》部分内容修订为首付租金修改为3915339元,附件序号23之美式箱变修改型号为ZGS11-Z-800/10,序号55之袋式过滤机数量修改为1套。合同其他条款不变。2012年12月16日,被告金丰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二份,载明CL2012123150008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已验收。2014年10月27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金丰公司(××/乙方)、钱尼文、吴亭、钱门瑞(保证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因乙方现金流紧缺等自身原因,不能按约履行租金还款义务,请求甲方准许变更租金款项,经甲乙双方及保证人协商,一致同意变更租金还款日期及金额。变更后第22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还款金额0元,第23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还款金额99311元,第24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还款金额99231元,第25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还款金额99150元,第26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还款金额99069元,第27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还款金额299986元,第28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还款金额299521元,第29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还款金额299051元,第30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7日,还款金额298576元,第31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还款金额298096元,第32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还款金额616909元,第33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7日,还款金额615812元,第34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还款金额614703元,第35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还款金额613581元,第36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7日,还款金额612447元。2012年12月16日,被告钱尼文、吴亭、钱门瑞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根据金丰公司(××)的申请,立保证书人(保证人)同意就贵公司与××自签订本保证书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内订立的所有《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对贵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以贵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220万元;保证范围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贵公司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原、被告对上述事实确认一致。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金丰公司(××/乙方)、钱尼文、钱门瑞(保证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因乙方现金流紧缺等自身原因,不能按约履行租金还款义务,请求甲方准许变更租金款项,经甲乙双方及保证人协商,一致同意变更租金还款日期及金额。变更后第27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还款金额50370元,第28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还款金额49003元,第29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7日,还款金额49014元,第30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还款金额150326元,第31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还款金额862846元,第32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7日,还款金额861311元,第33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还款金额859759元,第34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还款金额858191元,第35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7日,还款金额856604元,第36期为0。原、被告确认,原告向被告金丰公司支付货款时抵扣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首付租金、手续费后,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金丰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9789400元,被告金丰公司于2013年1月27日支付租金人民币377074元,2013年2月27日支付租金人民币376631元,2013年3月27日支付租金人民币376183元,2013年4月24日支付租金人民币375731元,2013年5月24日支付租金人民币375274元,2013年6月27日支付租金人民币374813元,2013年7月25日支付租金人民币374347元,2013年8月28日支付租金人民币373877元,2013年9月25日支付租金人民币373401元,2013年10月25日支付租金人民币372921元,2013年11月27日支付租金人民币372436元,2013年12月27日支付租金人民币371947元,2014年1月23日支付租金人民币341452元,2014年2月25日支付租金人民币341004元,2014年3月27日支付租金人民币340551元,2014年4月28日支付租金人民币340093元,2014年5月27日支付租金人民币339631元,2014年6月27日支付租金人民币339164元,2014年7月29日支付租金人民币338693元,2014年8月27日支付租金人民币338217元,2014年10月22日支付租金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11月26日支付租金人民币99311元,2014年12月22日支付租金人民币99231元,2015年1月27日支付租金人民币99150元,2015年3月3日支付租金人民币99069元,2015年4月1日支付租金人民币50000元,2015年4月24日支付租金人民币50370元,2015年5月21日支付租金人民币49003元,2015年7月14日支付租金人民币49014元,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保证书、协议书、租金催收函及邮寄凭证、被告支付租金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丰公司全部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因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二次租金还款变更协议书中的还款数额、时间并无异议,故应当按照双方在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变更后还款方案计算全部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共计人民币444903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丰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9月22日的迟延息33642.61元的主张,经核算,截止2015年9月22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到期未付的第30期租金150326元、第31期租金862846元,违约金应当为16987.81元。关于原告以被告剩余全部未付租金34358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5年8月28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的违约金47720.35元,实际金额请求判令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已明确其主张的系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的违约金,故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应当以向被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日即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15年12月17日为时间界点,经核算,截止2015年12月17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到期未付的第32、33、34期租金共计2579261元,违约金为人民币71659.02元,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可按原告主张的未付租金3435865元为基数按年息20%计算违约金。被告钱尼文、钱门瑞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金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尼文、钱门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被告吴亭提出其已将在被告金丰公司股权转让,应当由转让后的新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吴亭在原告与被告金丰公司在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变更还款方案的协议书并未签字确认,该协议与其认可的2014年10月27日协议书中载明的还款方案总金额相比,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故其仅应当对2014年10月27日协议书中载明的还款方案总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当对被告金丰公司上述债务中未付全部租金4370295元及截止2015年9月22日的迟延息16987.81元、截止2015年12月17日的违约金人民币71659.02元及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未付租金3435865元为基数按年息20%计算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金丰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未付租金共计人民币4449037元。二、被告安徽金丰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9月22日的迟延息人民币16987.81元。三、被告安徽金丰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2月17日的违约金人民币71659.02元及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未付租金3435865元为基数按年息20%计算违约金。四、被告钱尼文、钱门瑞对被告安徽金丰粮油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尼文、钱门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金丰粮油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吴亭对被告安徽金丰粮油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中的未付租金4370295元及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金丰粮油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52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6522元,由被告安徽金丰粮油股份有限公司、钱尼文、吴亭、钱门瑞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肖淑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园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使用,××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