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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蕴蝶与XX、于淑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蕴蝶,XX,于淑杰,文明华,东莞市骏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465号原告刘蕴蝶,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1966年2月8日出生,住香港九龙,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纪升鹤,广东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75年7月3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于淑杰,女,汉族,1978年6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文明华,男,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第三人东莞市骏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罗社区怡安街延长线8号地铺3号。法定代表人黄利花。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蕴蝶诉被告XX、于淑杰、文明华,第三人东莞市骏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发出《预交诉讼费通知单》,要求其于接到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但原告向本院声明不交诉讼费用,要求按照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杨潮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小婷赵萌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项: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