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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91执36-53,67,7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周志梅与国度金控投资(深圳)有限公司劳动纠纷执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某,谢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单某某,罗某某,彭某某,周某某,缪某某,鲍某某,宁某某,刘某,方某某,王某,孙某某,国某某某投资(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91执36-53,67,76-78号申请执行人樊某。申请执行人谢某某。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申请执行人胡某某。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申请执行人单某某。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申请执行人罗某某。申请执行人彭某某。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申请执行人缪某某。申请执行人鲍某某。申请执行人宁某某。申请执行人刘某。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申请执行人方某某。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申请执行人王某。申请执行人孙某某。被执行人国某某某投资(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关于申请执行人樊某、谢某某等二十二人与被执行人国某某某投资(深圳)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二十二案,深劳人仲案【2015】7697-7709,7767-7776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国某某某投资(深圳)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的,应当于期满后五日内如实申报当前以及收到执行令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并填写财产申报表交至本院。如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二、查封、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国某某某投资(深圳)有限公司的财产(以人民币264,737.20元及利息、违约金、仲裁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等为限)。三、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国某某某投资(深圳)有限公司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聂 海 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婧(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