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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行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刘德钢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2行初236号起诉人刘德钢,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本院收到起诉人刘德钢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2年9月7日下午20时,刘伟伙同刘德祥闯进起诉人家房后小菜园,对起诉人实施殴打,后起诉人妻子报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侦查终结后分别将刘伟于2013年2月21日、刘德祥于2013年3月1日移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起诉人认为刘伟、刘德祥属于共同犯罪,且二人均于2012年11月14日同一天抓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理应将案件同时移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分别将刘伟于2013年2月21日、刘德祥于2013年3月1日移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起诉人刘德钢所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侦查终结后将刘伟、刘德祥移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行为系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刘德钢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伟代理审判员 凌 翥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