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沈掌林与浙江三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掌林,浙江三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619号原告:沈掌林。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浙江三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根泉。原告沈掌林为与被告浙江三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倩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被告将其新建厂区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结欠原告工程款440万元。另查明,原告无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三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应补偿原告沈掌林价款人民币44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000元,由被告浙江三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凯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