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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1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姜某诉那某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那某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1民初9号原告姜某,女,苗族,农民,住黎平县大稼乡。委托代理人杨正筠,男,黎平县尚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那某军,苗族,农民,住黎平县大稼乡。原告姜某诉被告那某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永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筠、被告那某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同居生活,后于2000年7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名叫那某先,于2000年7月11日出生,现就读于黎平县大稼乡附中。自从生育小孩后被告对待原告不好,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外出务工至今,分居生活已有12年。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自己承担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小孩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小孩的身份情况;5、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6、尚重镇法律服务所调查笔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经质证,被告那某军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被告那某军辩称:一、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二、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对原告不好,原告外出务工至今,分居有12年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有信心挽回原告。2015年11月被告及其父母等人去原告娘家迎接原告,原告的家人也都劝和双方。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必须给予被告这十二年来等待原告的青春损失费1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须给予被告100000元的扶养费。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证人刘某祥、杨某培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情况和分居情况,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姜某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内容不符合实际,且没有落款日期,属无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同居生活,后于2000年4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7月11日生育一个男孩,名叫那某先。原告姜某于2003年农历正月16日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债权。庭审结束后,经征询那某先意见,其明确表示如果其父母离婚,其愿意随父亲那某军生活。原告以自生育小孩后被告对待原告不好,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外出务工至今,分居已有12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小孩后,原告姜某于2003年农历正月16日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十二年,有被告父亲那某华的调查笔录,且庭审中被告那某军亦认可,足以认定。被告那某军辩称“分居未满12年”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小孩,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经征询小孩那某先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其父亲生活。故婚生小孩那某先由被告那某军抚养。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每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水平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因原、被告的职业均为农民,无固定收入,参照贵州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33590元/年计算,小孩那某先每月的抚养费按原告每月收入的20%计算,即应为(33590÷12)×20%=599.83元。故原告每月应承担小孩抚养费600元。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其要求补偿青春损失费,该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扶养费,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但是在庭审结束后,原告姜某提出因被告那某军身体不好,家庭贫困,自愿补偿被告那某军2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某提出与被告那某军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小孩那某先(2000年7月11日生)由被告那某军抚养,原告姜某从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小孩那某先抚养费600元,直至小孩那某先能独立生活时止。此款自2016年起,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原告姜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三、原告姜某一次性补偿被告那某军生活困难补助费2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永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世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