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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叶绍娥与吴博文、李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绍娥,吴博文,李叶,吴际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779号原告叶绍娥。被告吴博文。被告李叶。被告吴际生。原告叶绍娥与被告吴博文、李叶、吴际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绍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博文、李叶、吴际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绍娥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吴博文、李叶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由被告吴际生担保,当时双方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吴博文、李叶70000元,月利息以2分计算,由被告吴博文、李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吴际生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吴博文、李叶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按本金70000元的20%计算为14000元);二、被告吴际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博文、李叶、吴际生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绍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结婚申请书一份,待证被告吴博文、李叶的婚姻关系四、借据以及银行打款凭证各一张,待证原告借款给被告吴博文、李叶并由被告吴际生担保以及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吴博文、李叶、吴际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吴博文、李叶向原告叶绍娥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人如逾期未支付本金,自愿支付借款标的20%的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吴际生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据落款处借款人一栏由被告吴博文、李叶签字捺印,保证人一栏由被告吴际生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将本金7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吴博文。另,原告自认被告吴博文于2015年4月27日支付利息8400元,于2015年7月17日支付利息8400元。对于该借款其余款项,被告方至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叶绍娥与被告吴博文、李叶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吴博文、李叶出具的借据一份以及打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吴博文、李叶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对于利息部分,借据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即月利率2%,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博文、李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同时主张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4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该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吴博文于2015年4月27日支付了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的利息8400元,该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自认被告吴博文于2015年7月17日支付了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的利息8400元,而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3733元,故有4667元属于预付利息的情况,预付利息系尚未实际产生的款项,故对预付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吴博文多支付的4667元将用以折抵本金。由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借据中约定由被告吴际生对该笔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及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吴际生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该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博文、李叶、吴际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博文、李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绍娥借款本金人民币65333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653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吴际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叶绍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叶绍娥承担260元,被告吴博文、李叶承担1640元,被告吴际生对164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军广代理审判员  范启财人民陪审员  吴通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