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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刑初24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华,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9日被习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华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AR3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模板从习水县东皇镇建材城往习水县良村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图书村路段下坡时,因刹车失灵,车辆向左驶离道路侧翻后将在公路外的王某伟打倒在地,造成王某伟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某伟系本次交通事故中因颅脑损伤死亡。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王某伟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己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了死者王某伟的家属,对方已出具了谅解书,希望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华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王某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华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华认罪态度较好,并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修复了受损的社会关系,缓和了社会矛盾,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王某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历刚代理审判员  谢涛兰人民陪审员  刘仕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亚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