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3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3026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贾国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被告赵某乙。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赵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性格粗暴,经常虐待打骂原告,在原告生病时,被告不给原告治疗,把原告送回娘家并无理取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到原告娘家闹事。以上事实由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