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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刑初5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2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2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其家楼下卧室内容留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在其驾驶的车上容留卢某吸食冰毒两次;2015年1月10日,陈某在其驾驶的皖K×××××号大货车上容留黄某、卢某吸食冰毒一次。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向颍上县公安局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经颍上县公安局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管控信息单、颍上县公安局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卢某、顾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关于其有立功情节的当庭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此节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以及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谌 敏代理审判员 汪 筱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