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4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彭翠凤与何茂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翠凤,何茂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4997号原告:彭翠凤,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王路远,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茂林,男,1949年5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彭翠凤诉被告何茂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华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翠凤的委托代理人王路远、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翠凤诉称:2015年7月15日凌晨,何茂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皖P×××××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宣州区朱桥乡往宁国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104线204KM+1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黎厚春驾驶的宇锋牌电动三轮车(载彭翠凤)时,因未保持横向安全距离,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彭翠凤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茂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彭翠凤无责任。彭翠凤受伤后相继在宣城市中心医院和宣城市眼科医疗治疗,自己垫付医疗费13066元。皖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为何茂林,该车无保险。彭翠凤要求何茂林赔偿损失为:医疗费13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营养费1950元[15元/天×(10天+120天)]、护理费1040元(104元/天×10天)、误工费9750元(75元/天×130天)、拖车费300元、车辆修理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476元。彭翠凤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何茂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黎厚春、彭翠凤无责任;3、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皖P×××××号车登记所有人系何茂林;4、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据其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13066元;5、村委会证明,证明彭翠凤承包土地种植梨树;6、修理费、拖车费票据,证明其支出修理费720元、拖车费300元。何茂林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彭翠凤提交的证据1-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均予认定。其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6系收款收据非正式票据,缺乏证据的形式要求,故对证据5、6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凌晨,何茂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皖P×××××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宣州区朱桥乡往宁国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104线204KM+1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黎厚春驾驶的宇锋牌电动三轮车(载彭翠凤)时,因未保持横向安全距离,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黎厚春、彭翠凤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茂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黎厚春、彭翠凤无责任。同日,彭翠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1日出院。2015年7月22日,彭翠凤到宣城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两个月,休息四个月。住院期间彭翠凤支付医疗费13066元,支出交通费150元(酌定)。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4.50元/天,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为104.36元/天,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为15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彭翠凤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义务人赔偿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彭翠凤的损失为:医疗费13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营养费1050元[15元/天×(住院10天+加强营养60天)]、护理费1040元(104元/天×10天)、误工费9685元(74.50元/天×130天)、交通费150元。综上,彭翠凤的损失合计为25141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确定何茂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何茂林驾驶的皖P×××××号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何茂林承担。何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彭翠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5141元;二、驳回原告彭翠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彭翠凤负担21元,被告何茂林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华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 灏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