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刑初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XX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第23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付(绰号:“张大”、“张大娃”),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7月10日被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后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4年4月24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脱逃,于2015年12月1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后于同月30日被海盐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付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周洁和王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付及其辩护人朱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7次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付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并当庭提供了被害人冯某、蒋某、段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邵某的证言,同案犯王明远、黄泽凤、谭正毅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XX付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实质性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付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及赃款被追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2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XX付伙同谭正毅、黄泽凤(均已判刑)经事先通谋后,至海盐县武原街道海兴西路261号处,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冯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型号:TDR227Z)1辆,价值人民币1230余元。(二)2014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XX付伙同谭正毅、黄泽凤、王明远(已判刑)经事先通谋后,至海盐县人民医院南大门东侧车棚处,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帝豹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30余元;被害人段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佳兴牌三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440余元。(三)2014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XX付伙同黄泽凤、王明远经事先通谋后,至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路北35号院内,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兰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赛马牌三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440余元。(四)2014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XX付伙同黄泽凤、王明远经事先通谋后,至海盐县武原街道怡城花苑B幢楼下,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葛某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浙F×××××的红色嘉爵牌摩托车(型号:JJ125-3)1辆,价值人民币3321元。(五)2014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XX付伙同谭正毅、黄泽凤、王明远经事先通谋后,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小曲景苑12幢2单元楼下,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蓝色佳兴牌三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440余元。(六)2014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XX付伙同谭正毅、黄泽凤、王明远经事先通谋后,至海盐县中医院西南角车棚处,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帝豹牌二轮电动车(型号:TDL02Z)1辆。(七)2014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XX付伙同谭正毅、黄泽凤、王明远经事先通谋后,至海盐县武原街道二三新区7号楼下,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型号:豪战)1辆,价值人民币1830元;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济南轻骑牌二轮电动车(型号:宝来)1辆,价值人民币1672元;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新日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30余元;被害人朱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浙F×××××的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型号:HS125T)1辆,价值人民币288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冯某、蒋某、段某、兰某、葛某、朱某甲、张某、周某、刘某、李某、朱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邵某的证言,同案犯王明远、黄泽凤、谭正毅的供述,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XX付当庭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7次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XX付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XX付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款及赃物已被追回,可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合并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二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22年6月11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XX付退赔本案中尚未退出的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王频波人民陪审员 马建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叶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