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谭国松、谭四洪与王国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国松,谭四洪,王国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国松,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四洪,男。委托代理人黄健,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伟,男。委托代理人余建光,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国松、谭四洪因与被上诉人王国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二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国松、谭四洪的委托代理人黄健,被上诉人王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4日,王国伟与谭国松、谭四洪协议合作开采锰矿,协议约定王国伟占60%的股份,谭国松、谭四洪占40%的股份。合伙期间由王国伟任出纳,谭国松、谭四洪任会计,矿里的收、支都是由王国伟负责。2009年10月11日,王国伟与谭国松、谭四洪经清算,确认锰矿收入为32830元,付出135579元,收支相减共亏损102749元,该亏损102749元全部由王国伟垫付,按照协议约定的股份比例谭国松、谭四洪承担亏损的40%即41099.60元(102749元×40%),双方对上述结算签字确认。后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王国伟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谭国松、谭四洪承担合伙亏损41099.6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王国伟与谭国松、谭四洪协议约定合作开采锰矿,王国伟占60%的股份,谭国松、谭四洪占40%的股份。后经双方清算,合伙企业亏损102749元,该亏损102749元全部由王国伟垫付,按照协议约定的股份比例谭国松、谭四洪应承担亏损的40%即41099.60元,双方在清算单上签字确认。该清算行为是王国伟与谭国松、谭四洪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对王国伟请求判令谭国松、谭四洪承担合伙亏损41099.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谭国松、谭四洪应向王国伟返还已垫付的41099.60元资金。谭国松、谭四洪所辩称的其他合伙事宜不属本案审理范畴,谭国松、谭四洪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谭国松、谭四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国伟垫资款4109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告谭国松、谭四洪负担。”上诉人谭国松、谭四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国伟提供的清算单仅仅是合伙事务从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10月11日这段时间的财务核算,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伙清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清算的内容应包括清理资产、交纳税金、清偿债务、退还出资财产,以及在有剩余财产时,在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本案合伙事务如要进行法律意义上的合伙清算,应当要将锰矿的选矿设备及厂房列入清算协议中并对尾砂库进行作价或处理,而本案的清算单并未将上述项目列入清算,故依法不宜认定系合伙事务的清算。二、王国伟在谭国松、谭四洪提交的清账单上写明“还应补谭国松6065元”,该行为发生在清算之后,该6065元应由王国伟支付给谭国松。三、财务核算中并未对合伙事务约定终止合伙,合伙事务在2009年10月11日后一直处于存续状态,期间的工人工资20400元、尾砂库清理费28600元、租用水井费3600元、谭国松、谭四洪工资45000元应作为合伙期间的费用由各合伙人分摊。四、2009年10月至今已6年,王国伟一直未主张权利,其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国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国伟辩称:一、谭国松主张王国伟应补偿其6065元没有事实依据,谭国松、谭四洪与王国伟在结算清单以及责任书中已经签字认可合伙最终亏损102749元。二、2009年10月11日各合伙人已经完成了清算,各合伙人没有再继续经营合伙事务。谭国松、谭四洪主张的抽水费用与王国伟无关。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谭国松、谭四洪提交了宜章县天塘乡樟树脚村委会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该村与以谭国松为代表的洗矿厂签订的《洗矿搭线抽水合同》时间为2009年10月9日,该矿在2009年10月11日以后仍在经营。被上诉人王国伟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情况说明的出具单位与盖章单位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一、2009年10月11日,谭国松、谭四洪与王国伟在《宜章天堂洗锰厂结清算单》中确认:2008年11月5日前总开支128789元,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10月11日开支6790元,收入32830元,收支相抵后合伙总付出102749元。当天清算后,谭国松、谭四洪与王国伟又签署了《宜章天堂洗锰厂结清算结果股份责任书》,该责任书载明:“通过2009年10月11日清算,目前本厂付出金额102749元,王国伟占60%股份,谭国松、谭四洪占40%股份,按股份分担金额如下:王国伟承担61649.40元,谭国松、谭四洪承担41099.60元。本厂目前付出的102749元全部是王国伟垫付。”二、上诉人谭国松、谭四洪在一审中提供了《2009年10月11日晚清账》,该清账单上载明“还应补谭国松6065元.王国伟写”,其他内容与《宜章天堂洗锰厂结清算单》的内容一致。三、上诉人谭国松、谭四洪在一审中主张2009年10月11日以后合伙企业并没有停止,此后发生的合伙开支应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谭国松、谭四洪为支持其这一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洗矿搭线抽水合同》1份,该合同的甲方为樟树脚村,乙方为洗矿厂,合同载明:“甲方收乙方搭线抽水费600元,甲方收乙方每度电费1.2元,收费期每月交电费款”。该合同的乙方代表签字为“谭国松、红旺”,合同没有签订时间。2、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四红铲车、挖机用费共28600元,收款人孟先兵,2010年4月8日”。3、证明1份,内容为:证人谭水金于2008年11月20日至2010年4月30日在涉案矿厂看护厂房设备,月工资为1200元,谭国松共支付证人17个月工资共计20400元。该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7月3日。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国伟主张谭国松、谭四洪返还其合伙垫资款41099.6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依约盈利共享、风险共担。本案中,王国伟与谭国松、谭四洪从2008年7月起合伙经营宜章天堂洗锰厂,2009年10月清算后未再合伙生产经营。1、双方对合伙收支情况经清算确认亏损102749元并无争议,其中谭国松、谭四洪应承担的亏损额41099.60元(102749元×40%)已由王国伟实际承担,谭国松、谭四洪应向王国伟返还。且谭国松、谭四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国伟所写的“还应补偿谭国松6065元”发生在清算之后,故谭国松、谭四洪要求王国伟支付谭国松清算补偿款6065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核减。2、对上述合伙亏损返还义务,谭国松、谭四洪上诉认为因合伙资产尚未处置及后期费用尚未分担而不应承担,但资产处置和费用分担的结果是否足以免除谭国松、谭四洪的合伙亏损返还义务,谭国松、谭四洪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在双方合伙收支清算已经明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因清算后资产处置及费用负担产生的争议另行处理并无不当,亦未影响当事人的诉权,本院予以维持。另,谭国松、谭四洪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在二审中提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谭国松、谭四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8元,由上诉人谭国松、谭四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程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代理审判员 刘 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宝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