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刑初17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古蔺镇胜蔺街向护家乡方向行驶,行至“邦赛皮鞋”门市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行人陈某某受伤。侦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将彭某带至古蔺县中医院抽血送检。经检测,彭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261.9mg/100ml。案发后,彭某明知他人报警,在原地等待侦查人员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明知他人报警,在原地等待侦查人员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并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古蔺镇胜蔺街向护家乡方向行驶,行至“邦赛皮鞋”门市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行人陈某某受伤。侦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将彭某带至古蔺县中医院抽血送检。经检测,彭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261.9mg/100ml。案发后,彭某明知他人报警,在原地等待侦查人员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送达回执,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光碟制作及保存说明,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查获经过,谅解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待侦查人员,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彭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彭某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