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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法执一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武汉邦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邦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邓某某,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黄陂法执一字第01131号原告武汉邦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杨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邓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夏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武汉邦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邓某某、夏某、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邦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邓某某、夏某、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夏某的存款231900元。本院查明,经查询被执行人邓某某、夏某、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查询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武汉邦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邓某某、夏某、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及担保人郑亚庭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武汉邦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邓某某、夏某、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武汉邦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邓某某、夏某、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国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武汉邦盛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建武审判员  朱新文审判员  吴京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小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