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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娜与申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3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娜,女。委托代理人:齐丽军,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情,男。委托代理人:宫琳琳,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冬月,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娜与被上诉人申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出2015年12月29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审判员刘春杰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娜在一审诉称,2014年12月10日7时30分许,申情驾驶辽AH7P**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富民南街转弯时将张娜撞倒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申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娜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34,026.79元。提请法院判令申情赔偿医疗费34,02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653.33元、护理费17,993.40元、交通费1000元、病案复印费15元,共计76,488.52元;由申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娜在一审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以证明申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娜无事故责任;2、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1份,用以证明张娜住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张娜支付医疗费34,026.79元;4、北京明达乐商贸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该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用以证明张娜系北京明达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200元,应以此标准计算张娜住院和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5、沈阳市梧桐再就业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副本1份、该中心出具护理费发票1张、家政劳动服务合同1份,护理人员陈宝艳身份证明护理证明1份,用以证明张娜住院期间由专业家政人员进行护理,护理费180元∕天,住院68天,张娜支付护理费12,240元;6、沈阳军区总医院护士长张艳华出具护理证明(盖有该院住院处印章)1份,用以证明张娜因生活不能自理,出院后需专人陪护,应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张娜出院后护理费;7、交通费票据5张、病案复印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张娜支付交通费1000元,病案复印费15元。申情在一审辩称,自己是辽AH7P**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申情在一审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辽AH7P**号车的投保情况;2、张娜亲属出具的收条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存根1份,用以证明申情为张娜先行垫付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200元。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在一审辩称,辽AH7P**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可以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就张娜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护理费主张过高,应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病案复印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在一审没有提供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7时30分许,申情驾驶辽AH7P**号荣威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富民南街金卡路交通岗处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张娜撞倒,造成张娜受伤,两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申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娜无事故责任。张娜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颈部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8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全部处于半流食状态,共计支付医疗费34,026.79元,其中由申情垫付4000元,张娜自行支付30,026.79元。张娜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另查明,辽AH7P**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申情,该车已在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申情为张娜另行垫付护理费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申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辽AH7P**号车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应就张娜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辽宁公司系辽AH7P**号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张娜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张娜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4,026.7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娜住院治疗68天,可按每天5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根据沈阳军区总医院的长期医嘱单证实,张娜住院治疗68天均处于半流食状态,可按每日30元的标准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基础上另行给付营养费2040元。张娜住院治疗68天,出院后按医嘱诊断休息60天(2个月),确认误工128天应属合理,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有效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365天×128天计算为12,272.22元。张娜住院治疗68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因未能提供陪护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有效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按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00元÷365天×68天×1人计算为6519.62元;其要求给付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因没有医嘱诊断予以证实,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娜住院治疗68天,要求给付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对其中400元予以认定;其要求给付病案复印费15元,因有沈阳军区总医院相关票据证实,应予支持,因该款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申情承担。对于申情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200元,应从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支付给张娜的相应款项中扣减。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娜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娜医疗费20,026.7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申情先行垫付医疗费4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娜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娜营养费204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娜误工费12,272.22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娜护理费5319.62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申情先行垫付护理费12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娜交通费400元;十、被告申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张娜病案复印费15元;十一、驳回原告张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被告申情承担。宣判后,张娜以一审对护理费金额认定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申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提到我方支付护理费情况,我方只是提供了对方收到护理费的收据,并不表示对于每天金额的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即:护理费应如何给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其护理费为180元/天,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家政劳动服务合同、沈阳市梧桐再就业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护理证明及沈阳市地税局出具的劳务类税务发票等证据,证明自身主张的成立。而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申情没能提供足以反驳上诉人主张的相反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在没有足够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再结合沈阳市近一年护理人员实际市场价格,应当认定上诉人的主张符合事实常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的其他问题,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702号判决书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项;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702号判决书第十一项;三、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702号判决书第七项,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娜护理费12240元;四、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被上诉人申情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被上诉人申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