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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石少伟与陈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少伟,陈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825号原告石少伟,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左宗岭,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晨,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石少伟与被告陈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少伟的委托代理人左宗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少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据,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归还,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150,000元并按自2013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陈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晨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3年8月30日之前归还。但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150,000元并按自2013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中,原告称,该笔借款系原告于2013年8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但是因为操作失误转账数额为160,000元,后被告将10,000元返还于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石少伟、被告陈晨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同时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借款资金的交付,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晨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少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陈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石少伟上述借款自2013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陈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审 判 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史秀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