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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执字第4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加芳与莫茂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加芳,莫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字第428-2号申请执行人韦加芳,男,1968年7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宜州市。被执行人莫茂华,男,1977年2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宜州市。申请执行人韦加芳与被执行人莫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韦加芳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宜执字第428号。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执行人莫茂华应履行的义务为:一、偿还申请执行人韦加芳借款15000元。二、负担案件受理费87.5元,案件申请执行费12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莫茂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及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后申请人韦加芳与被执行人莫茂华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协议签定后被执行人莫茂华支付现金1000元,在2015年11月底前支付7000元,在2015年12月底前支付剩余的2000元,所有款项由被执行人直接交付给申请人。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借款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如被执行人莫茂华未能按期履行本协议,申请人韦加芳有权请求法院恢复原判决的执行。2.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申请人自愿放弃,执行费127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和解协议签定后,被执行人莫茂华当即支付现金1000元给申请人。2016年1月21日莫茂华剩余的9000元将直接交付给申请人。申请执行费127元已收取,至此,被执行人莫茂华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所有义务,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宜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晟审 判 员  覃远飞代理审判员  蔡志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 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