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与汪江、张卫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汪江,张卫央,朱文坚,蔡晓倩,朱小岑,周子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2民初1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独峰路39号。诉讼代表人:张军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琛洁,该行职工。被告:汪江。被告:张卫央。被告:朱文坚。被告:蔡晓倩。被告:朱小岑。被告:周子方。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与被告汪江、张卫英、朱文坚、蔡晓倩、朱小岑、周子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负担。审 判 员 饶赛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志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