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邓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9178,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4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5年开始,被告人邓某多次介绍卖淫女梁某凤、史某荣到惠东向他人提供卖淫服务,并每次向卖淫女收取30元作为报酬。同年11月3日,邓某再次介绍梁某凤、史某荣到惠东××吉隆镇商贸城某公寓提供卖淫服务。当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在吉隆镇商贸城某公寓304房内查获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史某荣、梁某凤、陈某茂、伍某平,在公寓大门口抓获邓某。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对公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开始,被告人邓某多次介绍卖淫女梁某凤、史某荣到惠东向他人提供卖淫服务,并每次向卖淫女收取30元作为报酬。同年11月3日,邓某再次介绍梁某凤、史某荣到惠东××吉隆镇商贸城某公寓提供卖淫服务。当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在吉隆镇商贸城某公寓304房内查获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史某荣、梁某凤、陈某茂、伍某平,在公寓大门口抓获邓某。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现场的方位及现场概貌。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卖淫人员梁某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惠东县××商贸城金××公寓××房从事的卖淫活动是经被告人邓某介绍的,每次卖淫成功后支付40元介绍费给邓某。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邓某就是介绍其卖淫的男子。(2)卖淫人员史某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惠东县××商贸城金××公寓××房从事的卖淫活动是经被告人邓某介绍的,每次卖淫成功后支付介绍费40元给邓某。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邓某就是介绍其卖淫的男子。(3)嫖娼人员梁某茂、伍某平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日晚其二人在惠东县××商贸城金××公寓××房进行嫖娼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4、被告人邓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辨认,其辨认出照片中的5号史某荣、10号梁某凤就是其介绍卖淫的人。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的姓名、出生年龄及住址等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还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介绍他人卖淫,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一致原则,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丰审 判 员 林银明人民陪审员 叶卓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游嘉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