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军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军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913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从英,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阚先锋,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军芳,男,汉族,1973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徐军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晓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军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现原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金97399.58元,利息5549.44元,罚息9234.9元。并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徐军芳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CYD201233840191。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家装”,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月利率为10.7625‰,在借款期间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做等比例调整,以确定借款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采用自主支付的方式,被告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借款资金直接划至其在南京银行开设的62XXXXX46账户;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及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合同项下的指定帐户发放贷款300000元。自2015年2月起,被告的借款未能及时结清。截止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7399.58元,利息5549.44元,罚息9234.9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欠款明细、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账户管理费。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军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399.5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的利息5549.44元,罚息9234.9元,2016年1月30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88元,减半收取1244元,由被告徐军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彭晓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