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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滕聿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滕聿民,滕丛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1488号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逢逢,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子文,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青县城高苑路**号。法定代表人:曹乃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文,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聿民。被告:滕丛丛。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滕聿民、滕丛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逢逢、杨子文、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聿民、滕丛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共计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7月2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以高青县高苑路三套房地产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被告滕聿民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滕聿民以位于高青县唐坊镇政府驻地一套房地产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被告滕丛丛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滕丛丛以位于淄博高新区中润华侨城夏威夷风情8号楼1单元1层西户一套房产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借款300万元支付给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85万元,利息30774.1元。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5万元、利息30774.1元及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原告对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滕聿民、滕丛丛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诉事实,同意依法还款。被告滕聿民、滕丛丛未到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7月29日,年利率为9.225%,并以位于淄博市高青县高苑路房地产三套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滕聿民以其位于高青县唐坊镇镇政府驻房地产一套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滕丛丛以其位于淄博高新区中润华侨城夏威夷风情8号楼1单元1层西户房屋一套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原告本金285万元、利息30774.1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通知单、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他项权利证书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被告所欠原告借款285万元、利息3077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万元、利息30774.1元,并支付2015年7月3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计算)。二、原告对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淄博市高青县高苑路房产证号为09-0036075、09-0035886、09-0035884房产、被告滕聿民位于淄博市高青县唐坊镇镇政府驻地房产证号为09-0000452房产及被告滕丛丛位于淄博高新区中润华侨城夏威夷房产证号为03-1001205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滕聿民、滕丛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玉新审判员  张克峰审判员  于东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桐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