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4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福州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李崇琼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李崇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4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鹤上镇鲤鱼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进禄,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如微,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崇琼,女,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林愷,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小丹,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福州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尔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崇琼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李崇琼到原告通尔达公司从事剥线工工作,双方订立1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从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原告通尔达公司没有为被告李崇琼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16日上午8时40分,被告李崇琼在原告通尔达公司的车间剥废线时右手不慎被砸伤。当日被告李崇琼被送到长乐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原告通尔达公司先行支付。2014年12月1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3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李崇琼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1月15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2015]第7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李崇琼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2015年4月30日,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李崇琼的申请作出闽航劳仲决字(2015)第066-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解除申请人李崇琼与被申请人通尔达公司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通尔达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李崇琼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住院护理费1500元(10天×150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3333.25元(5个月×2666.65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66.55元(7个月×2666.65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33.26元【(76.5岁-49.6岁)×0.1个月=2.7个月,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3个月×4444.42元/月=13333.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33.26元【(76.5岁-49.6岁)×0.1个月=2.7个月,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3个月×4444.42元/月=13333.26元】;对申请人李崇琼要求被申请人通尔达公司支付因工伤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申请人李崇琼要求被申请人通尔达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申请人李崇琼要求被申请人通尔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元、交通费10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在被申请人通尔达公司按规定支付给申请人李崇琼工伤保险待遇时,申请人李崇琼应将被申请人通尔达公司已经预支付给申请人李崇琼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4420元以及工伤补助款1200元返还给被申请人通尔达公司。原告通尔达公司不服,遂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另查明,据福建省统计局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公布的统计数据,福建省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女性为76.5岁。据福建省统计局数据,2013年福州市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444.42元。原审法院审理中,被告李崇琼表示对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闽航劳仲决字(2015)第066-1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无异议。原、被告对原告通尔达公司已预支给被告李崇琼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4420元及工伤补助款12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崇琼与原告通尔达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通尔达公司作为企业依法应当为被告李崇琼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原告通尔达公司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为被告李崇琼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现被告李崇琼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应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李崇琼支付费用。原、被告均未对被告因工伤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表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李崇琼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被告本人在仲裁时已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依法可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认为,被告工资标准应按每月2306元计算,被告未对仲裁认可的每月2666.65元的工资标准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每月工资并非固定工资,原、被告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导致原审法院无法确认被告在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依据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工资标准可按照2013年福州市在岗职工月工资4444.42元的60%即2666.65元确定。综上,原告通尔达公司应向被告李崇琼支付费用的具体项目及标准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仲裁认定的200元(10天×20元/天)为准;2、住院护理费可按1350元(10天×135元/天)为准;3、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确认停工留薪期限为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可按13333.25元(2666.65元/月×5个月)为准;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8666.55元(2666.65元/月×7个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3333.26元【(76.5岁-49.6岁)=26.9岁,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即27岁×0.1个月=2.7个月,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3个月×4444.42元/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333.26元【(76.5岁-49.6岁)=26.9岁,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即27岁×0.1个月=2.7个月,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3个月×4444.42元/月】;7、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因缺乏证据证明该鉴定费系被告支出,故原审法院对仲裁书中“对申请人李崇琼要求被申请人通尔达公司支付因工伤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内容予以认可;8、经济补偿金5250元,因原、被告对仲裁书中“对申请人李崇琼要求被申请人通尔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内容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该裁决内容亦予以认可;9、交通费1000元,因被告李崇琼在福州范围内治疗,且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故原审法院对仲裁书中“对申请人李崇琼要求被申请人通尔达公司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内容予以认可;10、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因原、被告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仲裁书中“对申请人李崇琼要求被申请人通尔达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内容予以认可。综上,原告通尔达公司应向被告李崇琼支付的费用共计6021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护理费1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33.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66.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33.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33.26元),在扣抵原告通尔达公司已预支给被告李崇琼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420元及工伤补助款1200元后,原告通尔达公司应向被告李崇琼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54596.32元。据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福州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崇琼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福州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崇琼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459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护理费1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33.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66.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33.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33.26元,共计60216.32元,在扣抵原告已预支给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420元及工伤补助款1200元后,原告应支付的各项费用总额为5459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福州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福州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州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按每月平均工资2666.65元人民币计算被上诉人李宗琼停工留薪工资是错误的,应当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以原工资福利待遇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上班时的基本工资人民币2306元计算。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改上诉人不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4596.32元。被上诉人李崇琼答辩称:原审法院对停工留薪工资的计算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上述“原工资福利待遇”应为职工在受××前,原用人单位对职工按照出勤对待而发给的全部工资和福利待遇。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基本月工资为23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此标准计算,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福州市在岗职工月工资4444.42元的60%即2666.65元为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州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代理审判员 马 青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舒 搜索“”